(2016)粤1625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力洲能源有限公司与河源兴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力洲能源有限公司,河源兴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625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力洲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明,吕远霞,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源兴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灿希,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力洲能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源兴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一、被执行人河源兴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执行人东莞市力洲能源有限公司质保金10万元。二、被执行人河源兴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执行人东莞市力洲能源有限公司贷款159801.03元。三、以上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东莞市力洲能源有限公司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申请人东莞市力洲能源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河源兴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质保金与赔偿金276000元,余款及利息申请人全部放弃执行。二、执行费4000元申请人东莞市力洲能源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三、双方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支付完毕,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若坚审判员 黄日成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