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8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被告)陈守云与被告(原告)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云,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81民初178号原告(被告)陈守云,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陈一春,四川省万源市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原告)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青花镇五村五社。法定代表人龙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被告)陈守云与被告(原告)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春、被告(原告)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陈守云诉(辩)称,我于2005年7月至2013年2月在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因长期吸入煤尘致伤肺。2014年9月23日经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诊断为矽肺壹期,2015年2月3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9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川府发42号文件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1、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144109元(49个月2941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5292元(12个月2941元/月)、经济补偿金26469元(9个月2941元/月)。2、补缴9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原告)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诉(辩)称,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适用法律错误,陈守云职业病诊断前的工资远远低于2941元,该委员会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法院判令: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不向陈守云支付工伤待遇133109元。原告(被告)陈守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守云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实陈守云的身份信息。2、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开业)表一份(复印件)。证实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于2010年12月24日成立及其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实陈守云于2014年9月23日被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诊断为:矽肺壹期。4、达市人社工决【2015】万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实2015年2月3日陈守云被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5、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实2015年9月19日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守云伤残等级为柒级。6、万劳人仲案【2016】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证实本案经过仲裁、仲裁内容等。被告(原告)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的质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仲裁裁决书:引用的法律错误,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超过仲裁时效,停工留薪待遇在仲裁裁决中未提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该项不应由法院处理。被告(原告)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陈守云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陈守云于2005年7月至2013年2月在被告(原告)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从事掘进工作,计件制薪酬。2014年9月23日,陈守云被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诊断为矽肺壹期,2015年2月3日被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9日被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柒级伤残。随后,陈守云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1月6日,四川省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人仲案【20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支付申请人陈守云(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2941元/月=38233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36个月2941元/月=105876元。合计支付:302923元。……二、申请人于2013年2月20日已与被申请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其经济补偿金和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同时查明,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于2010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被告(原告)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未与原告(被告)陈守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陈守云购买养老和工伤保险。庭审中,原告(被告)陈守云放弃要求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认为,陈守云因工伤造成七级伤残,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陈守云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院认定陈守云本人工资为被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为职业病的上一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赔偿基数即达州市2013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941元计算;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陈守云要求以2014年达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41元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陈守云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233元(13个月2941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5876元(36个月2941元/月)。庭审中,陈守云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川府发[2011]28号)的实施意见第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陈守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876元,共计144109元,由被告(原告)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被告)陈守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原告)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被告(原告)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良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伟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