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8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来明与杨春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明,杨春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28民初561号原告王来明,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被告杨春涛,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回族,现住大厂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来明诉被告杨春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来明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来明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来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史铁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