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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8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来明与杨春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明,杨春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28民初561号原告王来明,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被告杨春涛,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回族,现住大厂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来明诉被告杨春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来明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来明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来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史铁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