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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书兰与王强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兰,王强,北京蒲芳园旅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兰,男,1964年7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蒲芳园旅馆,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2里*号楼。法定代表人马春晖,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焱,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李书兰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书兰,被上诉人北京蒲芳园旅馆之委托代理人张文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李书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带领马占中(木工)、李国茂(木工)、方伟(油工)、杨磊磊(油工)等人于2014年4月5日开始在北京蒲芳园旅馆进行装修,吊顶32间,包窗口30个,做窗帘合32个,包暖气管14个,做卫生间玻璃上木框32个,贴铝塑板墙裙30间半,打隔断2个,包管子若干,走廊吊顶全部,刮腻子29间,走廊刮腻子大部分,滚涂料20间。装修期间王强陆续支付我8000元生活费,还欠我46000元。2014年5月25日王强逃走,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裁决没有结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强、北京蒲芳园旅馆支付我劳务费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北京蒲芳园旅馆辩称:我方希望李书兰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我们旅馆有证据证明已经给付王强相应劳务费。我们是与王强签的合同,我们跟李书兰没有关系。王强没给我们干完活,我们给王强的钱已经给超了,我们也是受害者。故我们不同意李书兰的诉讼请求。王强未向法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王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相反的事实及证据,法院对北京蒲芳园旅馆、李书兰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京蒲芳园旅馆系与王强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与李书兰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北京蒲芳园旅馆已将相应款项给付王强,李书兰要求北京蒲芳园旅馆承担支付欠付劳务费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王强与北京蒲芳园旅馆签订《室内装修合同》后,李书兰等人为王强提供劳务,从事装修施工,王强亦支付过部分劳务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马占中、李国贸、方伟、杨磊磊、李学英到庭证明施工情况及李书兰代王强支付了相应劳务费,现李书兰要求王强支付所欠劳务费,于法有据,但李书兰主张的超出证人认可其已代为支付的数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王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书兰劳务费四万零八百一十五元;二、驳回李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书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北京蒲芳园旅馆把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包工头王强,他们之间存在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北京蒲芳园旅馆连带支付拖欠我的工资及诉讼费。蒲芳园旅馆同意原审判决。王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北京蒲芳园旅馆委托其职工张文焱与王强签订《室内装修合同》1份,约定北京蒲芳园旅馆委托王强对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2里3号楼地下室的宾馆进行装潢,房型为1层28室,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工程总天数50天,工程价款324800元。该合同还就质量要求、材料供应、工程验收、双方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审法院审理中,张文焱到庭证明其系受北京蒲芳园旅馆委托与王强签订的上述合同。李书兰称王强承包了北京蒲芳园旅馆的装修工程后,找其从事装修劳务,李书兰带领马占中、李国茂、方伟、杨磊磊、李学英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在北京蒲芳园旅馆处进行装修,王强未与施工人员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4年5月,王强下落不明,同月30日,李书兰等人向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北京蒲芳园旅馆拖欠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14个工人的工资共计74300元,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对李书兰、北京蒲芳园旅馆负责人肖进等人制作了调查笔录,肖进否认拖欠工人工资,称宾馆装修工程系承包给王强,宾馆已给付王强装修款340000元,李书兰等工人与宾馆无直接关系。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释明李书兰逾期未提供北京蒲芳园旅馆欠其工资的证据,可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诉讼。原审法院庭审中,北京蒲芳园旅馆提供收条2张,证明其通过负责人肖进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给付王强装修款50000元、2014年4月11日给付王强装修款40000元,王强向北京蒲芳园旅馆出具了收条。北京蒲芳园旅馆另提供杨小艳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明细单1份及杨小艳的结婚证1份,证明杨小艳与北京蒲芳园旅馆的实际负责人肖进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通过汇款方式给付王强装修款20000元、2014年4月21日给付50000元、2014年4月25日给付50000元、2014年5月1日给付50000元、2014年5月13日给付40000元、2014年5月19日给付50000元。经查,上述六笔汇款的对方账户为×××,确系王强名下账户。另,李书兰提供劳务费明细单1份,拟证明所有施工人的施工天数、劳务费用等。马占中、李国贸、方伟、杨磊磊、李学英5人到庭作证,证明实际施工情况及施工时间、费用,认可李书兰代为支付了部分劳务款项,但马占中认可李书兰代为支付了3000元而非李书兰主张的7200元,方伟认可李书兰代为支付了4900元而非李书兰主张的5400元,杨磊磊认可李书兰代为支付了8875元而非李书兰主张的9360元。此外,李书兰认可王强已向其支付8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书兰称其与王强系通过劳务市场相识,后跟随王强到蒲芳园旅馆进行装修施工。上述事实,有《室内装修合同》、收条、银行明细单、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北京蒲芳园旅馆与王强签订《室内装修合同》,约定北京蒲芳园旅馆委托王强进行居室装潢。双方签订合同后,王强通过劳务市场寻找实际施工人,委托李书兰等人进行装修施工,并由王强给付劳务费。王强与李书兰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李书兰等人施工后,王强理应支付劳务费。根据马占中、李国贸、方伟、杨磊磊、李学英的证人证言,李书兰已代王强支付了相应劳务费,故李书兰起诉要求王强支付其欠付的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蒲芳园旅馆与李书兰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北京蒲芳园旅馆已将相应款项给付王强,故李书兰要求北京蒲芳园旅馆承担支付欠付的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李书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公告费560元,由王强负担(李书兰已预交,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书兰)。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王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李书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袁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晓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