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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0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普星保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星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星保,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星保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娟、代理检察员曹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星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20时30分,云南省芒海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芒市芒海至遮放公路14公里处将被告人普星保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穿裤子左侧裤兜内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坨,经称量,净重5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用蓝色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袋,经称量,净重9.5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查,被告人普星保欲将毒品从芒海运输至芒市遮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星保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普星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毒品是其朋友给自己吸食的,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0时30分,云南省芒海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芒市芒海至遮放公路14公里处将被告人普星保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穿裤子左侧裤兜内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坨,经称量,净重5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用蓝色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袋,经称量,净重9.5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查,被告人普星保欲将毒品从芒海运输至芒市遮放。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12张,证实对被告人普星保运输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提取及毒品的外部特征等案件相关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受理案件情况及立案时间。3、常住人口信息表、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普星保的主体身份信息。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毒品可疑物、卫生纸、手机、摩托车依法进行扣押。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普星保的通话情况。6、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案件涉案物品已由云南省芒市芒海边境检查站移送至芒市公安边防大队侦查队。7、机动车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普星保驾驶的车辆信息情况,机动车所有人为杨加某。8、芒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查获被告人普星保毒品可疑物的外包装物,经处理,送检检材未具备检验条件。9、办案说明2份,证实(1)无法找到被告人普星保供述的向其提供毒品的“景颇老大”;(2)车主杨加某目前在楚雄戒毒,普发某不在家中,故无法对该摩托车来源进行查证。10、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普星保的过程及时间。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事实。12、鉴定聘请书、毒品定性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被告人普星保运输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分别为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苯丙胺,侦查机关将该鉴定意见送达被告人普星保,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13、当场盘问、检查笔录1份、提取笔录1份、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现场检测照片2张,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普星保现场进行了盘问并对其尿液进行了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14、采集指纹、掌纹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普星保指纹、掌纹采集的情况。15、手机勘验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普星保持有的手机进行了勘验。16、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有效。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普星保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普星保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星保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普星保运输毒品海洛因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9.5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普星保在庭审中提出毒品是别人给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普星保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星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9.5克及包装物、二轮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段丽红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