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黄国强与李冬兵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强,李冬兵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90号原告:黄国强,男,汉族,1953年12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许宏伟,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兵,男,汉族,1972年11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原告黄国强与被告李冬兵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国强诉称,2007年5月31日和6月1日,原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被告借款20万元,除借款合同外,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惠州市房产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故此笔借款一直未能清偿。2010年4月,身在外地的原告委托朋友黄职环代为清偿债务。原告还款后,被告向原告朋友黄职环写了还款声明书,确认双方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同意次日办理解除抵押的登记手续。然而被告次日不再接受原告方的联络,原告多方仍无法联络到被告。《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债权已经清偿,抵押权自然应当消灭。被告收款后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向国土房产部门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物权权益。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相关规定,原告向贵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已经还款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2、确认被告因本次债权享有的房产抵押权消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李冬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国强与被告李冬兵分别于2007年5月31日、6月1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原约定告共计向被告借款22万元。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31日、6月1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将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桥丝线吊金钟2号的房产及土地抵押给被告。原、被告于2007年6月1日办理了房产及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庭审时,原告称2007年5月31日、6月1日其实际向被告借款人民币为20万元。201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声明书》,载明:黄国强分别于2007年5月31日和2007年6月1日向李冬兵借款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此款已于2010年4月13日由黄职环全部偿还完毕(利息已清偿)现本人声明黄国强与李冬兵债权债务关系全部解除,黄国强与李冬兵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声明人李冬兵。201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定于2010年4月14日李冬兵去房产局和国土局去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协议人李冬兵。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协助原告注销抵押登记。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抵押权消灭后,抵押权人应当协助抵押人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偿还债务20万元及利息后,被告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房屋的注销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抵押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冬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到法定部门办理位于惠州市桥东丝线吊金钟2号房产及土地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原告黄国强应予以配合。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李冬兵负担。被告李冬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一六年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秋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