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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刑初字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明松、何荣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松,何荣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刑初字8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松,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荣娟,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高中文化,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松、何荣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松、何荣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20时许,被害人龚某某坐在福州市晋安区某村293号路边休息,因隔壁楼上丢下的玻璃瓶砸在被害人龚某某旁边将其脚趾割伤,龚某某即拿起一块石头朝福州市晋安区某村290号的铁门砸去。陈某松、何荣娟听见家门被砸的声音后,即冲到福州市晋安区某村293号路旁,与龚某某发生争吵,并用拳脚、菜刀背面以及扫把棍等殴打被害人龚某某的头、胸、背、臀、腰等多个部位,致龚某某全身多处擦伤及左后第六、八、九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松、何荣娟的家属与被害人龚某某达成调解赔偿协议,陈某松、何荣娟一方一次性赔偿龚某某人民币四万元,龚某某对陈某松、何荣娟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松、何荣娟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松、何荣娟在庭审过程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0时许,被害人龚某某坐在福州市晋安区某村293号路边休息时,因隔壁楼上丢下的玻璃瓶砸在旁边,将龚某某脚趾割伤,龚某某随即拿起一块石头朝隔壁铁门砸去。陈某松、何荣娟听见家门被砸的声音后,即冲到某村293号路旁,与龚某某发生争吵,并用拳脚、菜刀背面以及扫把棍等殴打被害人龚某某,致龚某某头、胸、腿、腰多处擦伤及左第六、八、九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松、何荣娟的家属与被害人龚某某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由陈某松、何荣娟一次性赔偿龚某某四万元,龚某某对陈某松、何荣娟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诉讼中,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陈某松、何荣娟均符合在该局辖区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松、何荣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调解申请书、委托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5)988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松、何荣娟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松、何荣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松、何荣娟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荣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瑞楠人民陪审员  林孟捷人民陪审员  汪德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浩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