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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敏与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780号原告杨敏,男,汉族,1985年5月2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现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50162-5,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民管路8号。负责人姜新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盛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武海波,北京市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敏与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姆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敏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贺盛云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武海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诉称:被告公司暂无营业拖欠员工2个月工资(2014年11月、12月)及18个月业绩提成奖金(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在不营业的情况下口头告知员工自动离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12月工资总额4100元,市场部业绩奖金18000元,共计22100元;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安姆特公司辩称:原告的申诉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4月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公司停止营业,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从被告公司离职,2015年3、4月份前往另一家公司工作。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昆劳人仲不字(2016)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交昆山市周市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束祥生、万勇、刘海峰、杨敏4名员工,在2015年中有向昆山市周市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张其工资诉求”。本院前往昆山市周市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和《推举代表人申请书》各一份,原告在《推举代表人申请书》上签名。《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中“当地调解部门调解结果”一栏载明当天调解不成,原告等人放弃调解,直接申请仲裁,该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4日,该委工作人员陈述根据其备案登记时间应为2015年1月4日,上述系书写笔误。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情况说明、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推举代表人申请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2014年12月30日从被告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昆山市周市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工资诉请,但当天调解不成,仲裁时效依法应从次日即2015年1月5日起重新计算,至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尹丛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