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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5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与吕文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吕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5237号原告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经济开发区沿江大道科研2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霖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鹏,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原告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林特公司)与被告吕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五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林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林特公司诉称,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是被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以及扬州市的有关标准,玖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0000元,但仲裁裁决原告支付25000元,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诉请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过高,原告在法定期内提出诉讼。被告吕某某辩称:1、仲裁裁决是正确的,扬州市人社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通知是2015年11月30日正式发布,而裁决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因此应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裁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2、原告故意刁难,被告在仲裁开庭时按照原告的要求签了辞职报告和终止劳动合同单,原告也表示及时结算相关费用和办理劳动关系转移等手续,但事后原告却不办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被告吕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至原告处工作。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在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2014年12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至仪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休伍月。2015年3月11日,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被告在苏州瑞盛康复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7月2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工伤致残程度为玖级。2015年5月7日,被告至仪征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为休五月。被告受伤后未再去被告处工作。原告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在仲裁期间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吕某某以与奥林特公司劳动争议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出院营养补助1500元、住院护理费700元、停工留薪公司差额9000元、赔偿金7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0元。该仲裁委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5日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差额7243元、护理费7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的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在仲裁时,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现因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扬州市财政局于2015年5月20日发布的扬人社〔2015〕275号《关于暂时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8.5万元、六级8万元、七级4万元、八级3万元、九级2万元、十级1.5万元”,而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差额7243元、护理费7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某某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三、原告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某某停工留薪工资差额7243元、护理费700元,合计7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