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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卿礼武与邓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礼武,邓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卿礼武,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被告邓雪松,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全州县。原告卿礼武与被告邓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国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桔萍、人民陪审员唐金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晶华担任记录。原告卿礼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礼武诉称,被告邓雪松欠原告卿礼武货款15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日出具借条,借条中还写有利息,并约定每月的月底给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原煤150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1日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协商一致,将货款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借条的事实。被告邓雪松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邓雪松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数次向原告卿礼武购买原煤,用于被告位于龙水镇金田村委王家村附近的砖厂经营。后经双方结算,将该笔货款转为借款,被告邓雪松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卿礼武人民币共15万元,月利息3分,每月底结息”。借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4月、5月的利息。后原告卿礼武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邓雪松数次向原告卿礼武购买原煤,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150000元,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变更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该按照借款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率2%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由被告由被告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邓雪松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国富代理审判员  王桔萍人民陪审员  唐金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晶华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