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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美生与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生,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14号原告:李美生,男,汉族,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丰盛围东区江盛路16号。法定代表人:林炎辉。委托代理人:梁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李美生诉被告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下称翔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生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入职被告公司做保安,入职一个星期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为原告购买社保、五险一金及住房公积金。但被告管理层不予理会,一直不按合同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直到被告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通知放假也没有给原告一个合理安排。为维护自身权益,特申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委没有依法依理地进行仲裁第四项请求,请求法院重新审理依法判决。一、依理:自从2015年11月2日宣布放假之后,被告再也没有为所有工人提供必需的生活保障,不煮饭,不煮菜,不交水费电费。新进的新老板保安也不让我们出入,迫使我们没有生活依靠而搬离公司住宿大楼。二、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的。”依此可见:公司应该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份工资1564.7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年休假工资830.22元;4、被告支付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25元(45天×125元);5、被告支付所有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3日年休假工资845.32元。原告李美生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3、工作证;4、原告身份证;5、工资证明;6、公告;7、通知。被告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保安,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江门市劳动合同书》,原告担任保安一职,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作22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资为2000元,外加200元奖金。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2015年11月2日,被告作出调整公告:“1、2015年9月份工资在11月10日前发放;2、调整期间,暂时作放假处理,放假期定为2015年11月2-9日,放假期间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计发。”之后,被告再次发出通告:“兹有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问题,现工厂决定放假。开工时间待通知。”原告就被告拖欠原告11月份工资等问题于2015年11月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依法确认李美生与翔信公司在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支付:1、2015年11月份工资1600元;2、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75元;3、2015年配偶探亲假工资3750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625元。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并于2016年1月4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5)3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李美生与翔信公司在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翔信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美生2015年11月份工资1564.71元,驳回李美生超出此数额部分仲裁请求;三、翔信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美生2015年度的年休假工资664.18元,驳回李美生超出此数额部分仲裁请求;四、驳回李美生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李美生主张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在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份工资1564.71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告》、《通告》,被告在2015年11月2日至9日期间安排放假,同月10日被告发出通告,因生产经营问题决定继续放假,开工时间待通知。而且被告在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在2015年11月出勤2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在2015年11月出勤2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同月2日期间的工资,及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原告2015年11月3日至23日放假期间的工资。因原告每月工作22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资为2000元,外加200元奖金,经本院折算,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05.73元。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份工资1564.71元(1805.73÷21.75×17+200÷30×23),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3日年休假工资845.32元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2015年11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其全年度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以及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2014年原告入职当年在被告单位剩余日历天数为119天,故原告2014年可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119÷365×5天=1.6天,其中0.6天不足1整天不享受年休假);2015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天数为326天,故原告2015年年可休休假天数为4天(326÷365×5天=4.5天,其中0.5天不足1整天不享受年休假)。综上,原告可休年休假天数合共为5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年休假,应当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本院已确认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05.73元,因此,对于原告未休的上述5天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830.22元(1805.73÷21.75×5×200%)。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25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用人单位有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11月份的工资,亦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对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劳动时间为1年零3个月,应按1.5个月的工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分别是2478.46元、2478.46元、2846.92元、3738.46元、2125元、2375.55元2631.59元、2606.29元、2478.27元、2111.1元、2463.46元、3151.54元,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原件核实。以月平均工资2623.76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为3935.64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美生与被告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美生2015年11月份工资1564.71元;三、被告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美生年休假工资830.22元;四、被告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美生经济补偿金3935.64元;五、驳回原告李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邬广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