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龙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龙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龙斌(绰号“阿浓仔”),男,汉族,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龙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龙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江龙斌在东兴市东兴镇贵州路五巷38号戴芝蒂内衣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施某摆放在该处衣架上的三件黑色威龙牌男式短袖T恤。经鉴定,被盗的威龙牌男式短袖T恤价值人民币176元。二、2015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江龙斌在东兴市东兴镇贵州路五巷乔丹专卖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摆放在店内的两只女士休闲运动鞋。经鉴定,被盗的两只乔丹牌女式休闲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72元。三、2015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江龙斌在东兴市东兴镇步行街Y:2店铺门口,盗走被害人符某摆放在店内的两条长筒以纯牌蓝色牛仔裤。经鉴定,被盗的两条长筒以纯牌牛仔裤价值人民币338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龙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龙斌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龙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江龙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施某、陈某、符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进货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龙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龙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龙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一辆,属犯罪工具,依法应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江龙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龙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冯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艺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