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2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邢爱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爱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刑初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爱勇,男,汉族。2014年10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左名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爱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爱勇及其辩护人左名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邢爱勇在利津县陈庄镇西外环附近、盐窝镇孟南村等地向刘某甲贩卖冰毒五次,共计约4.6克,获毒资2300元。2、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邢爱勇在利津县陈庄镇向张某甲贩卖冰毒四次,共计约1.2克,获毒资1200元。3、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邢爱勇在利津县陈庄镇“新时代宾馆”路口等地向刘某乙贩卖冰毒二次,共计约0.5克,获毒资800元。4、2015年春节前后至3月,被告人邢爱勇在利津县陈庄镇“茂源宾馆”附近、“圆鑫宾馆”附近向韩某贩卖冰毒二次,共计约0.4克,获毒资400元。5、2015年3月上旬至3月23日,被告人邢爱勇在利津县“圆鑫宾馆”附近、中国农业银行陈庄支行附近向张某乙贩卖冰毒二次,共计约0.4克,获毒资400元。6、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邢爱勇在利津县陈庄镇“桃园洗浴会所”附近向李某、张某乙贩卖冰毒约0.4克,获毒资300元。当晚9时许,被告人邢爱勇在利津县陈庄镇小广子村附近向韩某、张某乙贩卖冰毒约0.2克,获毒资200元。7、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邢爱勇在利津县陈庄镇“茂源宾馆”附近向李某、张某乙贩卖冰毒约0.2克,获毒资200元。8、2015年3月27日,利津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邢爱勇住宿的利津县陈庄镇“鑫源宾馆”及其驾驶的轿车内扣押白色颗粒状晶体3.96克,红色颗粒0.76克。经鉴定,白色颗粒状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邢爱勇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12.6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邢爱勇辩称,其与起诉书中所列的购买毒品的人均不认识,自己未向任何人售卖过毒品,在其处查获的毒品系其自行吸食之用。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邢爱勇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邢爱勇本人吸毒,在其处查扣毒品数量不大,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邢爱勇在利津县陈庄镇西外环附近、盐窝镇孟南村等地向刘某甲多次贩卖冰毒,获毒资2300元。2、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邢爱勇在利津县陈庄镇向张某甲多次贩卖冰毒,获毒资1200元。3、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邢爱勇在利津县陈庄镇“新时代宾馆”路口等地向刘某乙贩卖冰毒二次,获毒资800元。4、2015年春节前后至2015年3月,被告人邢爱勇在利津县陈庄镇“茂源宾馆”附近、“圆鑫宾馆”附近、中国农业银行陈庄支行附近、陈庄镇“桃园洗浴会所”附近、汀罗镇小广子村附近分别向韩某、李某、张某乙等多次贩卖冰毒。5、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邢爱勇在利津县陈庄镇“茂源宾馆”附近向李某、张某乙贩卖冰毒,获毒资200元。6、2015年3月27日,利津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邢爱勇住宿的利津县陈庄镇“鑫源宾馆”及其驾驶的轿车内扣押白色颗粒状晶体3.96克,红色颗粒0.76克。经鉴定,白色颗粒状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刘某甲证实,2013年下半年,他通过玩网络游戏认识了东营的朋友学会了吸毒,在这些朋友的介绍下得到了贩卖冰毒的邢爱勇的电话。第一次联系邢爱勇购买冰毒是在陈庄镇西外环交易的,当时购买了500元大约1克冰毒。2014年又向邢爱勇购买了三次冰毒,每次均是500元的,两次交易是在他家的仓库里,一次是在坨上村的桥附近。2015年3月27日,他到陈庄镇送货时又联系了邢爱勇,向邢爱勇购买了300元的冰毒,这些冰毒他吸了一部分,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还剩0.45克。(2)张某甲证实,他与邢爱勇的岳父是同村因而相识。听一些朋友说邢爱勇能联系到冰毒,2014年7月份因心情不好就联系邢爱勇购买冰毒吸,邢爱勇开车到他在陈庄镇的家属院送了一包价值300元钱的冰毒,但不清楚多少克。过了十几天,他在陈庄镇商城遇见邢爱勇买了一包价值200元的冰毒。2015年春节之后七八天,他从邢爱勇处买了一包价值300元的冰毒,这次邢爱勇给他送到了陈庄镇的家属院。2015年3月15日左右,他又联系邢爱勇购买了一包价值300元的冰毒,这次是在陈庄镇政府厕所处交易的。邢爱勇告诉他冰毒100元钱一份,一份是0.1克。(3)刘某乙证实,他与邢爱勇是同在陈庄镇做生意时认识的。2015年3月22日他向邢爱勇购买了500元的冰毒吸;2015年春节前他向邢爱勇购买了300元钱的冰毒,两次均是在新时代宾馆路口附近交易的。(4)韩某证实,2015年春节前至2015年3月份,他共吸过五次冰毒,其中四次是从邢爱勇处购买的冰毒。2015年春节前几天,李某打电话让他联系购买冰毒,他就联系了邢爱勇。邢爱勇开面包车接上他送他到陈庄镇“茂源宾馆”,他找到李某,李某给他钱,他向邢爱勇购买了约0.2克冰毒,后在该宾馆与李某、张某乙一起吸了。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李某打电话让他去“圆鑫宾馆”,他在宾馆找到李某,当时张某乙也在,他联系来了邢爱勇,李某给了他200元钱,他下楼向邢爱勇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然后三人一起吸了。当晚22时许,他又联系来了邢爱勇,这次李某给了张某乙200元钱,张某乙下楼向邢爱勇购买了冰毒,后三人吸了。还有一次是一天天刚黑的时候,李某打电话让他去河口区玩并说让张某乙在小广子村路口接他,随后他联系了邢爱勇让邢爱勇开面包车送他去了小广子村路口,张某乙向邢爱勇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后他和张某乙到了河口区的一个宾馆与李某一起吸了。(5)张某乙证实,他共跟随李某吸过七次毒。第一次吸毒是2015年春节后在陈庄镇的“茂源宾馆”,当时李某给了韩某200元钱,韩某下楼购买冰毒三人吸了。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韩某、李某三人在陈庄镇“圆鑫宾馆”玩,李某联系来了邢爱勇并给了他200元钱,他下楼向邢爱勇购买了冰毒三人吸了;还有一次是在一天的下午,也是他们三人在“圆鑫宾馆”,这次李某给的韩某钱,韩某到宾馆外边购买了约0.2克冰毒三人吸了。十多天后的一个下午,他和李某在一起时,李某联系了邢爱勇,在陈庄镇“桃园洗浴会所”附近向邢爱勇购买了300元的冰毒,然后二人乘出租车去了河口区的一宾馆吸了。当晚李某还想吸毒,他乘车去了小广子村附近与韩某、邢爱勇会合,向邢爱勇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后与韩某返回河口区和李某一起吸了。2015年3月23日下午,李某打电话让他找邢爱勇购买冰毒,他向邢爱勇的卡上转了200元钱,邢爱勇驾车来到陈庄农行附近给了他约0.2克冰毒,后他去了刁口乡与李某一起吸了。2015年3月26日下午,他和李某在陈庄农行向邢爱勇卡上打了200元钱,然后他们在陈庄镇“茂源宾馆”开房等待,邢爱勇送来了约0.2可冰毒二人吸了。(6)李某证实,2015年之后他共吸了七次毒。2015年春节后,他和张某乙在陈庄镇“茂源宾馆”玩,后韩某也到了,他给了韩某200元钱,韩某联系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三人一起吸了。2015年3月他与韩某、张某乙一起在“圆鑫宾馆”吸毒时,曾两次向邢爱勇购买冰毒,一次是一天晚上,韩某联系来了邢爱勇,他给了张某乙200元钱让张某乙下楼买的;一次是一天下午,韩某联系来了邢爱勇后,他给了韩某200元钱让韩某下楼买的。还有2015年3月的一天,张某乙让他转200元钱过去向邢爱勇购买冰毒,到了中午张某乙来到他在刁口乡的宿舍,二人吸了张某乙带去的冰毒。另外,也是3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张某乙在陈庄镇向邢爱勇购买了300元的冰毒,二人去河口区的一家宾馆吸了,晚上,他让张某乙接上韩某购买了冰毒,三人一起在该宾馆吸了。2015年3月26日下午,他与张某乙向邢爱勇的农行账户打了200元钱,后邢爱勇给他们送来了冰毒,二人在“茂源宾馆”吸了。2、辩认笔录,证实经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李某、张某乙、韩某分别辨认,均指认出多次向其出售冰毒的被告人邢爱勇。3、物证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利津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在陈庄镇鑫源宾馆抓捕被告人邢爱勇时,在其居住的房间内扣押一包白色晶体粉末重1.59克,两部手机,其中一部号码为133××××6527;在其桑塔纳2000轿车中扣押两包白色固体重3.45克、一包红色粉末重1.16克。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3月27日从刘某甲处扣押无色晶体颗粒,重0.45克。5、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鉴定书,证实在邢爱勇所住宾馆房间内搜出的白色颗粒状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轿车上搜出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颗粒状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刘某甲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视听资料,证实利津县公安局2015年3月27日在陈庄镇鑫源宾馆抓捕被告人邢爱勇时,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发现白色晶体粉末一包,在其桑塔纳2000轿车中发现白色固体两包及红色粉末一包的情况进行了录像。7、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在邢爱勇的住处及车辆内扣押的白色固体和红色粉末的净重进行称量,其中冰毒净重为3.96克,麻古净重0.76克。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邢爱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的交易情况,其中2015年3月23日和26日均有200元存入的记录。9、手机通讯详单,证实××××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3月8日至3月27日与刘某甲、张某甲、韩某、张某乙、刘某乙、李某均有过通话记录且较为频繁。10、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邢爱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2014)东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邢爱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8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邢爱勇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爱勇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向多人贩卖,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邢爱勇贩卖毒品12.62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邢爱勇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不予供认,但本案有多名购买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且在被告人邢爱勇住处及车辆中查扣毒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向多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邢爱勇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邢爱勇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邢爱勇宣告缓刑的决定;二、被告人邢爱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作案工具CoolpadY60-C1手机一部及扣押于侦查机关的白色晶体粉末状毒品1.59克、白色固体状毒品3.45克、红色粉末状毒品1.1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匡柏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