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三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立国与张占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国,张占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599号原告:张立国。被告:张占甫,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南路信用社职工。原告张立国与被告张占甫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国诉称,被告张占甫于2013年7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又于2014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分别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日利息1%,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本金5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张占甫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称,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张立国要求被告张占甫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原告张立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7月8日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8日被告张占甫向原告张立国借款3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7日,日利息为1%。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张占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4月25日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占甫向原告张立国借款2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日,日利息1%。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张占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3年7月8日、2014年4月25日通过客户名为张立国卡号为47×××00向被告张占甫分别转款300000元、250000元。分别盖有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证明原告履行贷款合同。证据四,收条两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张占甫于2013年7月8日、2014年4月25日分别收到贷款300000元、250000元,上有收款人张占甫签名、按手印。证明被告张占甫收到贷款300000元、250000元。被告张占甫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张占甫向原告借款5500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国与被告张占甫于2013年7月8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占甫向原告张立国借款300000元,期限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日利率为1%。原告张立国与张占甫又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占甫向原告张立国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日利率为1%,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转款300000元,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转款250000元,上述总计借款550000元。借款到期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立国与被告张占甫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550000元交付被告张占甫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占甫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致纠纷发生负有完全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张立国要求被告张占甫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国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两项共计12670元由被告张占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青审 判 员 杜金荣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