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姬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靖县。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贵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因未申请到贷款,酒后持菜刀到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营业厅滋事,故意毁坏营业厅柜台、玻璃、门、椅子等物品。经永靖县物价局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14860元。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亲属向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财物损失14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因未申请到贷款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维宝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