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柳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85年4月7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住梨树县郭家店镇八家子村*组,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2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2线自长春向四平方向行驶至975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郭某某驾驶的吉CM91**号面包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柳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2.1mg/100ml。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2线自长春向四平方向行驶至975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郭某某驾驶的吉CM91**号面包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柳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2.1mg/100ml。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案发后公安机关传唤柳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柳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柳某某被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柳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2.1mg/100ml。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日16时30分左右,我驾驶面包车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一辆摩托车与我车撞上了,我将骑摩托车的人送医院我就报警了。4、被告人柳某某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 文 军人民陪审员 李 晓 晶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静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