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马大建与邹树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大建,邹树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6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大建,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邹树国,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再审申请人马大建因与被申请人邹树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大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一方违约,赔偿违约金10000元正。违约金本身具有惩罚性质,订约时双方意思真实,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过高”。在违约方违约情节严重,如时间长,数量多等,因而计算出违约金绝对数额可能偏大的情况下,不应视为约定违约金“过高”。否则,违约方会视合同约定如游戏,随意违约。本案中,被申请人邹树国违约时间长达9年多,违约次数达10多次,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过,被申请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违反了公平原则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且被申请人没有书面申请,不涉及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其次,判决书中,将每公斤8元的鱼价写成80元,应予更正。综上,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已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转包费为4900元,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0元,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审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原判决书中将每公斤8元的鱼价写成80元,实属笔误,与判决结果没有必然联系。综上,再审申请人马大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马大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姚 欣代理审判员 杭安华代理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