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120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唐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关 于 唐 某 某 妨 害 公 务 罪 一 案 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1204刑初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清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5时许,在铁岭市清河区世纪广场,清河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置涉嫌醉酒驾驶嫌疑人罗某某时,被告人酒后以谩骂、厮打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造成交警大队民警刘某受伤,入院治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5时许,在铁岭市清河区世纪广场,清河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置涉嫌醉酒驾驶嫌疑人罗某某时,被告人酒后以谩骂、厮打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造成交警大队民警刘某受伤入院治疗。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2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孔某某前、刘某、李某、马某、吕某某、罗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阻碍民警执法的事实;2、被害人住院病志,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的事实;3、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前科等情节,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迪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祁江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