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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永喜与洪小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喜,洪小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13号原告陈永喜。被告洪小龙。原告陈永喜与被告洪小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喜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因承包肃州区东方广场楼梯口粉刷工程,雇佣原告为其作业。同年12月初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63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引起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小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陈永喜为被告洪小龙承接的肃州区东方广场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在被告的指派下从事楼梯口粉刷工作。同年12月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300元,并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诸本院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由其出具的欠据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3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主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喜劳务费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嘉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