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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冯桂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42号原告冯桂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张娟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代表人张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桂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致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清之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张娟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清诉称,2014年12月7日9时40分许,周建富驾驶冀HE50**号轿��沿大双庙镇朝阳山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旺线28KM+600M处穿越道路时,与沿铁旺线由东向西行驶王利辉驾驶的冀B037**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着原告等人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城县医院住院检查治疗,造成医疗费检查费613.40元。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建富负主要责任,王利辉负次要责任。王利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座5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被告在车人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2.7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核对投保保险情况及投保人车辆登记信息是否合法有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原告提供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答辩人所投保的险种,答辩人赔偿除交强险不足部分的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9时40分许,周建富驾驶冀HE50**号轿车沿大双庙镇朝阳山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旺线28KM+600M处穿越道路时,与沿铁旺线由东向西行驶王利辉驾驶的冀B037**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着张晓丹、张晨、吕宝海、何廷付、吴留顺、冯保明、闫刚、原告冯桂清相撞。致原告冯桂清受伤。原告被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建富负主要责任,王利辉负次要责任。王利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座5万元,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赔偿。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所有人声明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医疗项下总损失为613.40元,经本院判决在周建富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了原告459.38元,余款154.02元未得到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药费收据、保险单、宁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王利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未有得到赔偿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桂清医疗费及检查费15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赔偿,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费88.00元,合计1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致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宁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