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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谢金顺与唐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顺,唐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558号原告谢金顺,居民。被告唐文华,经商。原告谢金顺诉被告唐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被告唐文华以开办兄弟投资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月利率18‰,按月给付。2014年6月1日又借给被告110000元,月利率18‰,按月给付。借款后被告只付至2014年10月底之前的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及利息34560元(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起诉时,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文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6月1日被告唐文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金顺借款50000元和11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于借款当天分别出具借条俩张给原告,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唐文华仅支付了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二张、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二张、存折复印件二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金顺与被告唐文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唐文华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已约定借款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金顺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91元由被告唐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 旻代理审判员 兰 嫣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文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