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421民初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白玉利与张国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第447号原告白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认识,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1日生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被告经常在外酗酒,夜不归宿。被告还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辱骂原告。结婚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关爱、照顾和家庭幸福,没有感受到家庭的一点点温暖。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2013年7月份,原告做了葡萄胎手术不到10天时间,被告因原告向其娘家送西瓜,晚上被告将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没有穿衣服和鞋,在刚浇过水的玉米地里,待了2个多小时。此后,被告的家人跟踪原告,下掉原告的手机,不让原告和任何人联系。2015年腊月初七,因原告存放不慎,包好的饺子遭到老鼠的糟蹋,被告用拳头重击原告的头部,致原告昏迷不醒。第二天被告与其父将原告送回娘家,被告父亲还说如不返还彩礼斩尽杀绝原告全家人。女儿从出生以后就由原告照料,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总之,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原告所举证据: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张某乙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是2012年12月18日在靖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孩子出生情况原告所述属实。原告所述我经常酗酒不属实,我耕种好几十亩地,没有时间经常酗酒,我也没有经常夜不归宿。我经常打骂原告不属实,婚后殴打原告有几次。我们结婚没几天原告就跑出去了,我母亲和我朋友将原告拉回来,当时我特别生气就在原告肚子上踢了一脚,但是后来我很后悔。还有一次原告做错事,我说了她几句,她顶嘴,我就在原告嘴上打了两巴掌。原告说因为她给娘家送瓜我打了他不属实,原告做葡萄胎手术时瓜还没有成熟,不可能送瓜,原告也从来没有给她娘家送过瓜,每回都是我送去的或我岳父来拉的。她跑到玉米地不是因为我打她,是她自己跑去的。原告不听从家里人意见,倔强的将饺子放在车棚,导致饺子被老鼠糟蹋,第二天原告还将老鼠糟蹋过的饺子给家里人吃,但是原告自己没有吃,我父亲就说了原告几句,我也在原告嘴上捣了一拳。从去年开始,原告就一直与一个男的联系,并且两人有不正常的关系,但是原告一直不承认。原告经常撒谎,还向邻居说我们家里人的坏话。因为我家境贫寒,结婚时我贷款都未偿还,但是原告说我家里有钱不给她,平常我还是给原告买衣服和其他东西的。我们家对原告很好,平常都是好吃的先给原告吃,我还给原告赊了一个品牌手机。我认为我还和原告能过下去,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证人(也是邻居)万某某、何某某证言,被告一家人对原告很好,有好吃的先给原告。万某某举例原告睡的炕,都是被告的母亲给烧的。何某某形容“我感觉比女儿都好”。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均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人万某某认为原告的婆婆经常给原告烧炕不属实。认为证人何某某没有经常去她家,不知道实际情况。对被告证人的万某某证言,被告一家人对原告很好,有好吃的先给原告,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认识,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1日生女儿张某乙。婚后两人感情较好。被告及其家人都能够关心、爱护原告,但被告有时殴打原告。现因生活琐事酿成纠纷,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婚姻存续期间已经长达四年之久,且已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有时殴打原告,过后能够取得原告的谅解。现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对夫妻感情影响不大。只要原、被告之间珍惜夫妻感情,真诚相待,在共同生活中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共同抚养孩子,完全可以共同构建幸福和谐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狄国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