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国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林志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林国民,林志红,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住所地:漳州龙文区。代表人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民,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漳州圣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少杰,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红,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国民、林志红、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1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艳红、被上诉人林国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杰,被上诉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7月25日18时10分许,林志红驾驶肇事闽E×××××号小型轿车沿丰山镇新社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丰山镇卫生院门口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与林国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林国民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720140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志红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国民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国民被送往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9931.16元。林国民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双踝撕裂性骨折、右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次/周;2、右踝继续石膏固定,1周后来院复查决定是否拆除外固定;3、继续休息4周,避免剧烈活动;4、加强营养。诉讼中,林国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林国民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林国民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评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7天。李强系肇事闽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林志红系该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林志红借用该车进行驾驶。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林国民于2015年6月12日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芗301号《关于林国民的工伤认定书》,认定林国民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根据林国民提供的漳州圣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农银人寿团体保险清单,能够证明林国民于2012年9月入职漳州圣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月收入为3000元。2014年10月23日,林国民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芗民初字第87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林国民撤回起诉。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原审判决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720140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林志红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国民不负本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林国民因本案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85258.7元,林志红作为肇事的驾驶员,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闽E×××××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46.88元(包括非医保医疗费246.72元)、营养费99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3991.62元、误工费2208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3874.42元。林国民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还有非医保医疗费1631元,应由林志红承担。李强系肇事闽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将肇事车辆出借给林志红驾驶,经查并无过错,因此李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林国民要求赔偿车损1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国民各项损失合计83874.42元;二、被告林志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国民非医保医疗费1384.28元;三、驳回原告林国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由原告林国民负担825元、被告林志红负担932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林国民的伤情属十级伤残缺乏客观性,原审据此判决给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错误。请求改判其承担16429.62元,案件受理费由林国民、林志红、李强负担。林国民答辩称:答辩人的伤情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属拾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李强答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林志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志红驾驶肇事闽E×××××号小型轿车碰撞林国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致林国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志红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国民不负本事故责任。因闽E×××××号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林国民诉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林国民在原审审理期间申请对其伤情等级进行鉴定,原审依照林国民的申请告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林志红、李强,并召集各方选择鉴定机构,各方均同意由原审指定鉴定机构。原审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林国民的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林国民的伤残评定为拾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经原审庭审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亦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现上诉提出林国民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审据此判决给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错误,请求改判其承担16429.62元等主张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上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林国民、林志红、李强负担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林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于伦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延龄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