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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有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有岐,农民。2014年1月2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有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浩、代理书记员倪佳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有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陈有岐多次来到本市上城区浙一医院6号楼A区窃取财物。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陈有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有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有岐来到浙一医院6号楼A区9楼,在医生示教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书包一只(内有身份证、护照及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12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陈有××区,在医生休息室内窃得医院配发的棉被一条。2015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有岐来到浙一医院6号楼A区8层,在医生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彭某的蓝灰色书包一只,内有U盘、尖嘴钳、手套、笔记本、圆珠笔等物品(上述物品经估计共计价值人民币94元)以及雨衣一件。2015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有岐来到浙一医院6号楼时被保安人员抓获。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和彭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4日晚上,其在浙一医院6号楼A区9楼上班,后发现其放在9楼示教室内的书包(内有现金400元、联华超市卡、银泰购物卡、身份证、护照、银行卡等物品)被偷。(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0日晚上,其在浙一医院6号楼A区值班,后发现其放在8楼医生办公室柜子里的书包(内有U盘、尖嘴钳、笔记本等物品)及雨衣被偷。(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6日晚上,××区医生值班室内一条被子被偷。(4)证人汤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4日18时许,其二人在浙一医院6号楼A区11楼发现一名可疑男子,经比对发现该男子就是此前在医院行窃嫌疑人,后在A区11楼中间楼道处抓获该男子。(5)发生情况报告表、委托书,证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6)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身份证、护照、银行卡、蓝灰色书包、U盘、尖嘴钳、手套、笔记本等物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和彭某。(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有岐指认作案地点。(8)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财物的估价情况。(9)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说明,证明2015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有岐来到浙一医院6号楼A区11层,后进入医生休息室内窃得棉被一条。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有岐来到浙一医院6号楼A区8层,后进入医生办公室内窃得书包等物。(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有岐的前科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有岐的身份情况。(1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有岐被抓获情况。(13)被告人陈有岐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初,其先后三次来到浙一医院6号楼A区,分别在9楼房间内窃得一只书包(内有身份证、护照及银行卡),在11楼房间内窃得一条棉被,在8楼房间内窃得蓝色书包(内有U盘、尖嘴钳、手套、笔记本)。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有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有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有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有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