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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仲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瑞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瑞东,张振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仲字第2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王瑞东,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出生,住新城区构件街幸福小区北区**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陈勇,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张振光,男,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甘泉街新禹家园*栋*单元***号。申请人王瑞东因不服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呼仲裁字第111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王瑞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张振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发出《重新仲裁通知书》,后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9日回函本院,不同意启动重新仲裁程序。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瑞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没有仲裁协议。首先,申请人王瑞东签订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其向案外人高海军的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8月,申请人王瑞东因急需用钱,向案外人高海军借款15万元,月息5分,借期一年。案外人高海军拿出空白的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要求申请人王瑞东签字,并拿走了申请人的房本;当天案外人高海军向申请人王瑞东的三弟的卡上打了142000元,扣除了当月的利息7500元及500元手续费。申请人王瑞东不认识被申请人张振光,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也没有被申请人张振光的签字,因此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没有形成买卖房屋的合意,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即使有仲裁协议,也是案外人高海军及被申请人迫使申请人签订的,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无效的仲裁协议;其次,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所涉及的房屋系申请人王瑞东及其妻子鲁金霞的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王瑞东无权处分该房屋。二、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申请人王瑞东对于被申请人张振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情完全不知情,直到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妻子搬家,才知道此事。仲裁委员会只是将相关的文书放在申请人身份证住址的门上,但在仲裁委送达期间,申请人将该房屋租出,租客也未向申请人告知相关情况,仲裁委的裁决书是申请人妻子在2015年8月25日租客退租后打扫家时在电视柜下面发现的。仲裁委员会没有向申请人王瑞东有效送达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材料,导致申请人王瑞东既未能参与选定仲裁员也未能参加开庭,因此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是案外人高海军提供给申请人王瑞东的,王瑞东也将房本给的高海军,当时并没有被申请人张振光的签字,被申请人张振光伪造了该合同;四、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张振光在仲裁庭提交的支付房款的凭证,其账号是案外人高海军的银行账号,而不是被申请人张振光的银行账号,被申请人张振光隐瞒了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高海军与上述合同的关系,影响了仲裁委公正裁决;五、仲裁员在仲裁时枉法裁决。仲裁委未查清事实,只听信了被申请人张振光的一面之词就作出了裁决,构成枉法裁决;六、涉案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了申请人王瑞东妻子的合法权益。综上,【2014】呼仲裁字第111号裁决书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张振光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下两个方面:1、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否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本院是否应予受理根据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的案卷记载,其向申请人王瑞东送达裁决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送达方式为:张贴在申请人身份证地址所在地的门上,并进行了拍照录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上的,送达人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鉴于实践中存在实际居住地与身份证住址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形,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益,该条所规定的受送达人的“住所”应当指的是受送达人的实际居住地而不是其身份证住址所在地。现有证据表明,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申请人及其成年家属并未在其身份证住址居住,而是将房屋租给案外人张文兵,故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的此次送达不构成有效送达。因此,不应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记载的送达时间开始计算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申请人主张的其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即2015年8月25日)起算。故,申请人王瑞东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应予受理。2、涉案[2014]呼仲裁字第111号裁决是否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六)项及第三款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关于是否具有仲裁协议。申请人王瑞东主张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故仲裁协议无效。但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涉案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纳。申请人王瑞东亦认为仲裁协议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情形应认为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采用了胁迫手段迫使其签订仲裁协议,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亦不予采纳。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现有证据,在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在向申请人王瑞东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应裁通知书、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之时申请人王瑞东的实际居住地址与身份证地址一致,故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的此次送达有效,申请人王瑞东的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鉴于在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王瑞东送达开庭通知时(即2014年8月29日),申请人王瑞东及其成年家属并未在其身份证住址居住,故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的上述送达不构成有效送达,影响了申请人王瑞东参加庭审、举证等程序权益,进而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决。因此,仲裁庭的送达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张振光在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房款支付凭证中记载的账号系案外人高海军的账号的事实,结合房屋价格过分低于该房屋价值、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的时间(按合同约定付款当天就应该办理过户手续)等情况,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为申请人与案外人高海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因此,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张振光隐瞒了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的实际支付情况、案外人高海军与本案的关系、涉案合同的真实目的等证据,由此改变了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影响了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的公正裁决,其情形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关于申请人王瑞东认为涉案合同是伪造的、仲裁员枉法裁决、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2014】呼仲裁字第111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五)项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呼仲裁字第111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张振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雪莹审判员  冯蒙艺审判员  王海莹二〇一六年三月××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