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宁德市安鼎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宁德市安鼎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福安市诚丰造船有限公司,林小灵,林清娥,施幼华,陈桂平,陈平,陈丽萍,刘晓琴,阮韩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41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富阳路水岸明珠商住大厦裙楼一、二层。代表人��林锋,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安鼎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府前路B11-9。法定代表人:林小灵,董事长。被告:福安市诚丰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国泽村。法定代表人:施幼华,董事长。被告:林小灵。被告:林清娥。被告:施幼华。被告:陈桂平。被告:陈平。被告:陈丽萍。被告:刘晓琴。被告:阮韩斌。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宁德市安鼎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鼎公司”)、福安市诚丰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林小灵、林清娥、施幼华、陈桂平、陈平、陈丽萍、刘晓琴、阮韩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鼎公司、诚丰公司、林小灵、林清娥、施幼华、陈桂平、陈平、陈丽萍、刘晓琴、阮韩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银行福安支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安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54001000020130036号的《额度授信合同》。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诚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林小灵、林清娥、施幼华、陈桂平、陈平、阮韩斌、刘晓琴、陈丽萍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函》承诺对编号为:054001000020130036号的《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被告安鼎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安鼎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安鼎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约定的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并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安鼎公司指定的帐户。还款方式为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5月23日,被告安鼎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书》,要求将借款划入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为此,原告均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及相应的约定责任。然而,被告安鼎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5月23日履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义务,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结欠借款本金2980000元、逾期利息558984.15元、复利55283.39元。2015年4月24日之后产生利息、复利等仍然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告诚丰公司、林小灵、林清娥、施幼华、陈桂平、陈平、阮���斌、刘晓琴、陈丽萍也未按照约定及承诺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拒绝履约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0000元及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逾期利息558984.15元、复利55283.39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安鼎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665元;3、依法判令被告诚丰公司、林小灵、林清娥、施幼华、陈桂平、陈平、阮韩斌、刘晓琴、陈丽萍对被告安鼎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海峡银行福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额度授信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安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54001000020130036号的《额度授信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用以证明本案担保事实;3、《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4、《委托支付申请书》;5、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借款借据;证据4、5,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及相应的约定责任;6、本息清单,用以证明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安鼎公司结欠借款本金2980000元、逾期利息558984.15元、复利55283.39元;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665元。被告安鼎公司、诚丰公司、林小��、林清娥、施幼华、陈桂平、陈平、阮韩斌、刘晓琴、陈丽萍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上述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安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54001000020130036号的《额度授信合同》。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诚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诚丰公司在最高债权额36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安鼎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所签订的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林小灵、林清娥、施幼华、陈��平、陈平、阮韩斌、刘晓琴、陈丽萍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函》,承诺对编号为:054001000020130036号的《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被告安鼎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3年5月2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安鼎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安鼎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年利率9%。并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安鼎公司指定的帐户。还款方式为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同日,被告安鼎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书》,要求将借款划入指定的收款人账户。2013年5月24日,原告依约向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付��义务。贷款后,被告安鼎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安鼎公司结欠借款本金2980000元及利息558984.15元、复利55283.39元。另查明,原告海峡银行福安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66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丽萍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由于各方未明示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鉴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为福建省福安市,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海峡银行福安支行已履行了放贷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安鼎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80000元。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安鼎公司结欠利息558984.15元、复利55283.39元,共计614267.54元,于法有据,且符合《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原告诉请依照《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13.5%,亦符合法定限度,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665元,该费用符合福建省律师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安鼎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该费用。被告诚丰公司自愿在36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安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总额已经超出诚丰公司的担保范围,因此,诚丰公司仅在36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小灵、林清娥、施幼华、陈桂平、陈平、阮韩斌、刘晓琴、陈丽萍自愿为被告安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债务并未超出保证范围。原告诉请被告林文锦、袁丽丽、章神忠、吴丽月、陈孝祥对被告安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鼎公司、诚丰公司、林小灵、林清娥、施幼华、陈桂平、陈平、阮韩斌、刘晓琴、陈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安鼎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人民币298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4日为人民币614267.54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自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宁德市安鼎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665元;三、被告林小灵、林清娥、施幼华、陈桂平、陈平、阮韩斌、刘晓琴、陈丽萍对被告宁德市安鼎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福安市诚丰造船有限公司在人民币36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宁德市安鼎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6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36368元,由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负担100元,被告宁德市安鼎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福安市诚丰造船有限公司、林小灵、林清娥、施幼华、陈桂平、陈平、阮韩斌、刘晓琴、陈丽萍共同负担36268元。如不服本判决,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宁德市安鼎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福安市诚丰造船有限公司、林小灵、林清娥、施幼华、陈桂平、陈平、阮韩斌、刘晓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陈丽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孝  斌代理审判员 陈  潇  婷人民陪审员 ���丁瑞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