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2,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许某,系被告人孙某的女儿,个体工商户。辩护人梁克秀,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辩护人梁克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至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琅琊山路交口蓝鲸大厦附近的一号食府饭店内,见一背包放在吧台附近椅子上,遂生歹念,趁店内人员不备,将该背包盗走。背包内有现金9000元、手机、手表等物。经鉴定,手机及手表价值人民币6084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返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视频资料、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犯罪系临时起意、一时冲动,案发后赃物已全部退赔,又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至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琅琊山路交口蓝鲸大厦附近的一号食府饭店内,见被害人尚某的一个背包放在吧台附近椅子上,遂生歹念,趁店内人员不备,将该背包盗走。背包内有现金9000元,苹果6plsu手机一部、CK牌手表、仿浪琴牌手表各一只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手机及手表价值共计人民币6084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现金及手机、手表均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尚某。另查,被告人孙某曾因精神疾病在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多次治疗,被诊断患有“双相情感障碍”。2016年1月5日,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系双相情感障碍患者,作案时处于狂躁发作期,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2、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1月5日,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系双相情感障碍患者,作案时处于狂躁发作期,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指认了其盗窃被告人物品的现场。4、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孙某盗窃的现金、手机、手表等物品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尚某。5、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系被抓获归案,其犯罪时已成年。6、视频资料,公安人员调取了蓝鲸大厦电梯内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孙某盗窃后,逃至蓝鲸大厦电梯内的情况。7、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6日早上10点,他和老婆高梅一起带小孩来到他们开的饭店,到饭店后,他老婆将包放在吧台后面旁边的椅子上,大约10点30分左右,他老婆拿包的时候发现包不在了,他们知道被偷,就来报案了。被偷的是一个黑色双肩包,里面还有两个小包,总共有现金9000元左右,其中一个小包里有8000余元,还有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只银色仿浪琴手表、一只CK牌手表,还有他老婆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听路边一个人说,是一个女的大约在10点20左右到他们店里将他老婆的包偷走了。5、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8月21日,她从大连到合肥,找一家叫永顺集团的公司要债,住在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琅琊山路交口的莫泰168酒店。8月26日早上10点左右,她从酒店出来到永顺公司去要钱,走到蓝鲸大厦旁一个饭店,她进去准备吃饭,饭店里就一个女的在打扫卫生,说刚开门没有饭,他准备离开时,看见饭店吧台后面旁边的一个椅子上有一个包,她因为身上的钱快花完了,就悄悄的将放在椅子上的包拿到手里放在胸前带出饭店,在蓝鲸大厦电梯里,她将自己包里的一个大包拿出来,将偷来的包放在大包里,接着到蓝鲸大厦26楼的永顺公司要钱,后回到宾馆。在宾馆房间,她打开偷来的包,里面有一部苹果手机还有两个小钱包,她将手机关了,两个小钱包里大约有8、9000元,还有两块手表,还有一个女孩的身份证和一些卡。她将身份证撇坏了外加几张卡扔到宾馆对面的外墙工地上了。吃过饭大约1点,她又到永顺公司要钱,大约不到一个小时,警察就来了。她带警察到偷东西的饭店指认了现场,扔卡的地点也指给警察看了,在她住的房间把她偷的赃物也一并带到了公安机关。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经鉴定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系初犯,且所盗的物品已全部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