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0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戴金龙、玛新丹与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龙,玛新丹,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2305号原告戴金龙,男,汉族,1988年9月29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原告玛新丹,女,回族,1986年8月16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德富,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银银,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宽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建飞、袁仕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戴金龙、玛新丹与被告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荣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组合合议庭审理。原告戴金龙、玛新丹、被告城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华、王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金龙、玛新丹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置公园龙湾房屋一套,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89005元,余款通过银行贷款320000元予以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所有已付款项合计528189.6元及逾期交付的利息5281.8956元(该项诉请金额组成为:首付款、贷款、已付贷款利息、契税及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3、被告赔偿因被告未通知原告贷款发放和还贷时间而导致原告征信及逾期利息损失:向银行协商撤销征信系统逾期记录或者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城置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合同签订日期滞后于交房日期,明显与事实不符,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知该商品房会延期交付,因此不同意退房。原告诉请第二条,利息计算方法在诉状中没有明示,契税应在退房后由原告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原告诉请第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应通知原告贷款放贷时间,因此不应承担金额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淮安经济开发区正大路北侧、学府路东侧城置公园龙湾10幢1单元3401号房一套,房屋总价为509005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按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89005元,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尾款32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截止目前,原告已支付银行贷款利息5196.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经庭审质证,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涉案房产的开发商,按约交房系其基本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鉴于合同签订时间在约定交房时间之后,故应认定被告所销售房屋系现房,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被告应立即交付房屋,经核实被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亦未能交房,故其交房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约将原告支付的房款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509005元、已还贷款利息5196.43元及违约金5090.05元,合计519291.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支付契税,鉴于该费用系原告向相关机关缴纳,故其可依法向相关机关申请退还,被告对此应承担协助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被告未通知原告贷款发放和还贷时间而导致原告征信及逾期利息损失:向银行协商撤销征信系统逾期记录或者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逾期支付购房款、原告应承担相关违约金,原告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该项主张缺乏充分证据,其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戴金龙、玛新丹与被告城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城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金龙、玛新丹支付519291.48元;三、驳回原告戴金龙、玛新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55元,减半收取4577.5元,由被告城置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高晓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科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