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彝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徐某兰、王某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贤,徐某兰,王某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彝执字第13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贤。被执行人徐某兰。被执行人王某全。原告李某贤诉被告徐某兰、王某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的(2008)彝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徐某兰、王某全赔偿原告李某贤修复房屋所需费用124657.19元、家用电器等财产损失33535.68元、房屋鉴定费3500.00元、财产鉴定费2000.00元及诉讼保全搬运费250.00元,以上合计163942.87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25.00元(其中诉讼保全费675.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徐某兰、王某全不服被判决,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9)昭中民二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徐某兰、王某全未履行,李某贤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将被执行人徐某兰、王某全所有的解放牌ca1020k3轻型普通货车及制作沙发的木材等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执行了30000.00元,尚欠133942.87元。2014年9月4日,申请执行人李某贤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标的款,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申请执行人李某贤与被执行人徐某兰、王某全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徐某兰、王某全应该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某贤的标的款133942.8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减除徐某兰已支付给李某贤的房租28400.00元,剩余标的款105542.87元申请执行人李某贤放弃15542.87元及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还剩标的款90000.00元,由徐某兰、王某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某贤(其中赔偿义务机关彝良县人民法院应支付给徐某兰、王某全的赔偿款500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李某贤领取;另外40000.00元,被执行人徐某兰、王某全已于2016年3月16日履行)。案件受理费4325.00元、执行费1909.14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的(2008)彝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恩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科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