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勤飞与武汉市仪器仪表研究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飞,武汉市仪器仪表研究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民初1200号原告李勤飞,男,194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徐承念(一般授权代理),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仪器仪表研究所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市仪器仪表研究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惠济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军,所长。委托代理人肖丹(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特别授权代理),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仪器仪表研究所办公室主任,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李勤飞诉被告武汉市仪器仪表研究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春独任审判。此案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承念、被告武汉市仪器仪表研究所委托代理人肖丹、张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勤飞诉称,被告自1973年建所至今一直是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每年通过市编委年检,编制内退休职工是财政供养人员,退休费由市财政局通过市科技局拨付到被告,由被告负责代为发放,市财政拨付水平与兄弟院所退休职工相同,统一按国家对事业单位的规定,历年都落实到位。但在1989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除2007年按市政府规定的240元生活补贴以外,其余均未按国家对事业单位规定的额度发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齐历年待遇差及其利息。改革开放以后,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关于科研体制改革的决定”允许科研机构进入企业,可以执行企业工资制度,又规定事业单位职工调动或离退休的必须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统一工资标准。为此专门发文(人计发(1995)51号),要求严格执行,市财政局和市科技局历年来一直认真贯彻执行,离退休费历年全部拨付到位。然而,被告未按国家规定给离退休职工发放事业单位离退休费,却按企业养老金发放。被告在1999年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名义,由市人社局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范畴,于是我们退休职工事业单位离退休费和企业养老金双份全部由被告掌控。经向市政府反映之后,被告在2003年发放了“事业补贴”,但与“企业养老金”之和仍同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离退休费有较大差距。此后,当事业单位增加退休费和企业增加养老金时,被告采取就高不就低模式增加退休职工的收入,但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退休费水平。到2011年5月市政府召集有关部门专门为退休职工退休费问题专题讨论,结论是事业单位退休费与企业养老金的差额部分由被告补齐。但是,被告仅仅从2010年元月开始补齐。事业单位根据经费形式不同分为三类,即全额预算、差额预算和自收自支,其中自收自支的可以实行企业化管理,这都由财政部门认定。劳动部1996年8月13日发放公开函,明确“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是指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组织”,所以被告自称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无视国家规定的错误行为。即使被告是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人计发(1995)51号文的规定,离退休费仍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统一规定。所以被告不执行事业单位离退休费的做法是错误的。市财政在增加离退休费和补贴时,被告每次都造表申报,市科技局审批,市财政局拨付,拨付水平通常高于申报。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人事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月20日下达岸劳人仲不字(2016)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的待遇差共计81214元;2、被告支付待遇差的利息共计45567元。被告武汉市仪器仪表研究所辩称:1、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仅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被告是实行差额预算的事业法人单位,原告是从被告处退休的退休职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是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了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待遇差。1973年建所,初期系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1989年,经原市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武汉仪表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含被告)将原来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工资制度套改为执行企业工资制度。被告工资管理的主管部门也由原市人事局转变为劳动局。原告于1993年退休。原告退休后,一直按照企业工资制度在被告处领取退休工资,我国实行社保制度后,被告在社保处领取退休工资。2012年4月,被告经努力争取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工资调整为市人事局认可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工资体系。从2010年起,被告就按照市人社局审批的方案向原告补发了事业退休人员的事业工资差额部分。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被告已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了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待遇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76年进入被告处工作,1993年从被告处退休,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是1973年组建成立的科研院所,原系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1989年,经原市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武汉仪器仪表自动化工业(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含被告)将原来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工资制度套改为执行企业工资制度。1998年,被告恢复为事业单位法人,于2012年4月恢复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自2003年开始,被告依据相关文件陆续向原告发放各项工资补贴。原告认为其领取的社保金与被告向其发放的工资补贴之和低于事业单位退休员工退休工资,向多个部门反映均未得到解决,遂申请人事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待遇差及利息。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9日向作出岸劳人仲不字(2016)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仅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作为已享受基本社会保险待遇的退休员工,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勤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洲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