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向裕平与吴天波、枣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裕平,吴天波,枣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孙学会,菏泽诚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101号原告向裕平,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绚,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天波。被告枣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枣耿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现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七里河路9号王胖子公司办公大楼五楼。负责人喻大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孙学会。被告菏泽诚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何楼办事处金堤社区维五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兰平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向裕平诉被告吴天波、枣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襄阳公司)、孙学会、菏泽诚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菏泽公司)的名义应诉,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裕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勇与被告华安保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中财保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波、金达公司、孙学会、诚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裕平诉称,2015年2月11日11时50分许,我驾驶浙B×××××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往北京方向行驶至1194KM处时,撞上前方停放的鄂F×××××/鄂F×××××挂号车和鲁R×××××号车,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天波、孙学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1天,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鄂F×××××/鄂F×××××挂号车车主为被告金达公司,该车在华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R×××××号车车主为被告诚顺公司,在中财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2921元。被告吴天波、金达公司、孙学会、诚顺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华安保险襄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裕平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财保菏泽公司辩称,同意华安保险襄阳公司的意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配,我公司与华安保险襄阳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我公司和华安保险襄阳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1时50分许,原告向裕平驾驶浙B×××××号车载乘陈春梅、张倩、曾小春、王仕先、XX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往北京方向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金口停车东区时,撞上前方停在停车区休整的被告吴天波驾驶的鄂F×××××/鄂F×××××挂号车和被告孙学会驾驶的鲁R×××××号车,造成原告向裕平及乘车人陈春梅、张倩、曾小春、王仕先、XX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作出高警蔡甸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向裕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天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学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春梅、张倩、曾小春、王仕先、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向裕平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伤情为左股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肱骨中段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右膝皮肤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广泛挫伤、左肺门损伤伴血肿、Ⅱ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医疗费用为72750.76元。2015年10月9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10063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裕平右上肢损伤属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2000元,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3个月,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9个月。另查明,原告向裕平系农业户籍,其母伍先明1952年2月15日出生,其女向子怡2009年7月11日出生,其子向子豪2012年4月18日出生,三人均为农业户籍,其母伍先明共生育了两名子女。鄂F×××××/鄂F×××××挂号车车主为被告金达公司,鄂F×××××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鄂F×××××挂号车亦在被告华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R×××××号车车主为被告诚顺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向裕平提交了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贵驷派出所和奉化市公安局岳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从2013年1月起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和奉化市。另提交了宁波市鄞州洞桥柯耘箱包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其从2013年2月起在该厂务工及月收入为3298元等诉称事实,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事故中的另三名伤者陈春梅、张倩、曾小春亦另案起诉,原告向裕平以另两名伤者王仕先、XX所受伤为皮外伤为由,出具了由其承担王仕先、XX赔偿责任的承诺书,并主张不为二人预留保险份额,并表示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法医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居住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全额”的规定,原告向裕平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为鄂F×××××号车和鲁R×××××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华安保险襄阳公司和被告中财保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伤者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及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向裕平自己承担70%的损失,被告吴天波、孙学会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鄂F×××××/鄂F×××××挂号车和鲁R×××××号车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吴天波和被告孙学会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法分别由被告华安保险襄阳公司和被告中财保菏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向裕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应依法计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向裕平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裕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在浙江省城镇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按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向裕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工资,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的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向裕平各项损失45966.2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26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702.2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向裕平各项损失45966.2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26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702.2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向裕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2033元,由原告向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宝强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72750.76元2、后期治疗费3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1天=615元4、营养费15元/天×41天=615元小计105980.76元由华安保险、中财保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比例各赔偿3261元,不足部分99458.76元,由华安保险、中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偿15%即14918.81元。二、伤残部分1、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伍先明7983元/年×17年×10%÷2人=6785元向子怡7983元/年×12年×10%÷2人=4790元向子豪7983元/年×15年×10%÷2人=5987元2、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182元3、误工费33148元/年÷12月×8个月=2209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酌定)5、交通费600元(酌定)小计129229元由华安保险、中财保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按比例各赔偿12003元,不足部分105223元,由华安保险、中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偿15%即15783.45元。保险公司赔偿合计:1、交强险3261元+12003元=15264元2、商业三者险14918.81元+15783.45元=30702.26元合计45966.26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