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陈婷婷与金如银、杨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婷婷,金如银,杨玉霞,金晶,王功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811号原告:陈婷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金如银,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烟草研究所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杨玉霞,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凤阳县眼镜厂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金晶,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凤阳县洪武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王功亮,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陈婷婷诉被告金如银、杨玉霞、金晶、王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婷婷、被告金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如银、杨玉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功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婷婷诉称:金如银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27日向陈婷婷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3%,每月27号付息,其妻子杨玉霞、女儿金晶、女婿王功亮进行担保。后金如银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金如银、杨玉霞、金晶、王功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7500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金如银、杨玉霞、金晶、王功亮负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金如银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杨玉霞、金晶、王功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晶在庭审中辩称:对陈婷婷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担保人是我签的,但是没有看到现金。金如银、杨玉霞、王功亮未提出答辩意见。陈婷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陈婷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陈婷婷的主体资格。2、2015年4月27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金如银向陈婷婷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0‰,此款由被告杨玉霞、金晶、王功亮进行担保。金如银、杨玉霞、金晶、王功亮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金如银、杨玉霞、王功亮未到庭质证,金晶对陈婷婷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婷婷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陈婷婷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借贷及担保事实成立,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因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其超出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陈婷婷与金如银均系凤阳县作家协会会员,双方经宫开理介绍认识。2015年4月27日,金如银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陈婷婷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由杨玉霞、金晶、王功亮进行担保。借款后金如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22500元,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经陈婷婷多次催要未果。陈婷婷诉讼来院,要求金如银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杨玉霞、金晶、王功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金如银、杨玉霞、金晶、王功亮负担。另查明,杨玉霞原系金如银妻子,金晶系金如银女儿,王功亮系金如银女婿。审理中,陈婷婷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金晶、王功亮所有的位于凤阳县府城镇中都文化旅游商业街CO2-20-6室-2房屋一套。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了查封上述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如银向陈婷婷借款250000元,有金如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对陈婷婷要求金如银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陈婷婷主张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因陈婷婷与金如银、杨玉霞、金晶、王功亮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陈婷婷要求杨玉霞、金晶、王功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如银、杨玉霞、王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如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婷婷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杨玉霞、金晶、王功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3元,财产保全费1958元,由被告金如银、杨玉霞、金晶、王功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军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