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余姚市鸿杰塑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布政礼家桥彩印制版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鸿杰塑料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布政礼家桥彩印制版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676号原告:余姚市鸿杰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塑料城B区夺楼**楼。法定代理人:毛林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宇波,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布政礼家桥彩印制版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法定代表人:徐百年,职务不详。原告余姚市鸿杰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布政礼家桥彩印制版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布政礼家桥彩印制版厂送达诉讼文书材料,本院采用公告形式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布政礼家桥彩印制版厂送达诉讼文书材料,2015年12月14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鸿杰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布政礼家桥彩印制版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鸿杰塑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买卖PET片材的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3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835.2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原件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的证据,拟证明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5月12日,原告余姚市鸿杰塑料有限公司供给被告宁波市鄞州布政礼家桥彩印制版厂PET片材,合计货款58520.3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布政礼家桥彩印制版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宁波市鄞州布政礼家桥彩印制版厂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5月12日,原告余姚市鸿杰塑料有限公司供给被告宁波市鄞州布政礼家桥彩印制版厂PET片材,合计货款58520.3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685.1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835.2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市鄞州布政礼家桥彩印制版厂尚欠原告余姚市鸿杰塑料有限公司货款30835.20元未支付,显属不当,被告宁波市鄞州布政礼家桥彩印制版厂理应支付原告余姚市鸿杰塑料有限公司货款30835.20元。对于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波市鄞州布政礼家桥彩印制版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原告余姚市鸿杰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布政礼家桥彩印制版厂支付原告余姚市鸿杰塑料有限公司货款30835.2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71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941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布政礼家桥彩印制版厂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学强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莫永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