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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鱼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鱼敏,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鱼敏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鱼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鱼敏在咸阳市秦都区经电路书香河畔住宅小区东门南侧路边,用平口螺丝刀砸碎陕AP39**号大众牌帕萨特型轿车右前窗玻璃,盗走车内手刹旁杨某某的苹果牌6型手机1部(价值3524元,已追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鱼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5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鱼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鱼敏在咸阳市秦都区经电路书香河畔住宅小区东门南侧路边,用平口螺丝刀砸碎陕AP39**号大众牌帕萨特型轿车右前窗玻璃,盗走车内手刹旁被害人杨某某的苹果牌6型手机1部,价值352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鱼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赃物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鱼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鱼敏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毁损的,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鱼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保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