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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与枣阳平凡钒氮合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阳平凡钒氮合金有限公司,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平凡钒氮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王湾一组。法定代表人谢光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2号。法定代表人钱宝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洁,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枣阳平凡钒氮合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37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枣阳平凡钒氮合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为湖北省,合同履行地也在湖北省枣阳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认定合同履行地为苏州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合同对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枣阳平凡钒氮合金有限公司支付结欠价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枣阳平凡钒氮合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管 丰审判员  孙晓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