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曹向阳与东方新瑞(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毛伟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向阳,东方新瑞(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毛伟洋,王小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曹向阳。委托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新瑞(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芹,该公司经理。被告:毛伟洋。被告:王小芹。原告曹向阳与被告东方新瑞(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新瑞公司)、毛伟洋、王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公告期间,被告毛伟洋、东方新瑞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二被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3日提起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冀11民辖终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群,被告东方新瑞法定代表人王小芹、毛伟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东方新瑞公司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借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月息2.4%,被告毛伟洋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按约定还款,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1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东方新瑞、毛伟洋、王小芹均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确定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如何计算?应由谁偿还?原告围绕争议焦点述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与被告东方新瑞公司和毛伟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4%,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汇给毛伟洋账户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给东方新瑞公司账户汇款70万元,2015年2月9日给毛伟洋账户汇款20万元。东方新瑞公司和毛伟洋是共同借款人,毛伟洋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对东方新瑞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王小芹与毛伟洋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毛伟洋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及利息16万元。并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毛伟洋、东方新瑞公司,贷款人为曹向阳,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期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用途为旅游卫视签约保证金,利率为2.4%,并约定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毛伟洋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四份银行汇款回单,载明:2014年12月19日曹向阳账户62×××02给毛伟洋账户62×××11账户汇款10万元,2015年2月9日曹向阳给毛伟洋账户汇款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曹向阳给东方新瑞账户汇款两次各35万元。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东方新瑞公司及王小芹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曹向阳私自拿我的公章盖上的,我没有授权,对证据二我需要跟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后再发表意见。被告毛伟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借款金额无异议,利息当时没约定,对证据二需要跟公司财务人员核实后在发表意见。并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利率曹向阳划掉并有曹向阳签名,东方新瑞公司未盖章,其他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没有原告手印,与原告合同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给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回执,是银行出具的回执,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被告承诺开庭后七日内如不认可该证据书面回复本院,至今未回复,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认证意见:因被告方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该合同并未成立,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向阳于2014年12月27日和被告东方新瑞公司、毛伟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用途为旅游卫视签约保证金,借款利率原告主张2.4%,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加罚50%,毛伟洋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给毛伟洋账户62×××11账户汇款10万元,2015年2月9日给毛伟洋账户汇款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给东方新瑞账户汇款两次各35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毛伟洋与被告王小芹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曹向阳于被告东方新瑞公司、毛伟洋签定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定后原告曹向阳依约给付了借款,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也应严格按着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未依约给付借款及利息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东方新瑞公司和毛伟洋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小芹与被告毛伟洋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应共同偿还。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利率原是是24%0,后原告自己改为2.4%,利率并未发生变化,但月利率2.4%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无利息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7月13日原告起诉时止合计利息115915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东方新瑞公司、毛伟洋、王小芹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115915元。被告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毛伟洋本身就是借款人,再承担担保责任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0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0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新瑞(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毛伟洋、王小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向阳借款及利息111591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曹向阳负担580元,由被告东方新瑞(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毛伟洋、王小芹共同负担19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春栋审判员 马秀芳审判员 王文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明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