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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庾某,男,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公民身份号码×××。因吸毒于2007年1月8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8年3月13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庾某伙同何某、韦某(身份信息均不明,均未归案)经密谋后去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步行街“某”店铺,伺机寻找扒窃目标。15时33分至34分期间,庾某用身体遮挡他人视线,掩护何某、韦某扒窃了被害人高某随身���带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银行卡等财物)。高某发现钱包被盗后,通过查看店铺内监控视频辨认出庾某等三人,并于当天16时许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田洋市场对面的采蝶轩面包店门口发现上述三人。后高某在赵某及路人的协助下抓获庾某,何某、韦某逃脱。当天17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庾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被告人庾某的衣着照片,抓获经过,补充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庾某负责掩护其他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庾某的犯罪情节,可以对其判处拘役,故其不构成累犯,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庾某退赔被害人高娟娟人民币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艺奇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