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曹慧芳,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洪洞县看守所。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永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慧芳、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同村村民杨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持斧头将被害人杨某某砍伤。经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817元。被告人杨某甲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不持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2015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同村村民杨某某因杨某某家门口土地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杨某甲持斧头将杨某某头部及腹部砍伤。经山西省洪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左枕部有一7.3cm疤痕、左顶部有一1.8cm疤痕、左季肋部有一1.8cm疤痕。杨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23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67元。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在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339.3元、误工费2063.17元(34230元÷365天22天)、护理费1836.36元(30467元÷365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22天)、交通费500元(酌予考虑),共计17508.8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杨某甲砍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2、证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甲之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杨某某与其父亲杨某甲二人争夺斧子,杨某丙二将二人拉开后,其看见杨某某头部流血了;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杨某某用斧子在杨某某头部打了一下;4、证人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丁、仇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各自看见杨某某头部流血的事实;5、作案工具及被害人杨某某的受伤照片,经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辨认无误;6、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法)鉴(伤)字(2015)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7、被告人杨某甲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被害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实际支付费用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持械击打被害人头部,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零八元八角三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进审 判 员 高 峻人民陪审员 郝亚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小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