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麦俊富与东莞市塘厦名丰日用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俊富,东莞市塘厦名丰日用品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3250号原告麦俊富,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1494。被告东莞市塘厦名丰日用品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乐亚香。原告麦俊富诉被告东莞市塘厦名丰日用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麦俊富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塘厦名丰日用品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麦俊富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麦俊富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塘厦名丰日用品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9.75元(已减半收取),依照法律规定,由原告麦俊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