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照吉与青岛味极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照吉,青岛味极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58号原告李照吉,农民。委托代理人纪康康,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味极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院上镇南城路38号。法定代表人周发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照吉与被告青岛味极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照吉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康康、被告青岛味极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极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照吉诉称:2010年至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东营区域的经销商,分多次从被告处订购黄豆酱、原汁酱油等桶装食品,被告负责送货至原告处,原告支付货款并预交桶押金,退桶后退押金。2014年1月,原告不再从事食品销售,经与被告协商,1月18日将食品包装桶、部分食品通过东营市安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送货至被告处。被告接到货物后,同意以食品抵销押金及食品款,但原告要求退还现金,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00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味极美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属实,2014年1月18日,原告通过东营市安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送货至被告处,被告接收货物(包装桶、部分食品、现金券),具体接货人不清楚。所退货物中包装桶因在原告处存放时间较长,破损严重,无法二次使用及清点数量,目前存放于被告仓库,退回的食品收到时均系过期食品,已被处理掉。原告李照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味极美公司发货单原件4张,证明原、被告2010年至2014年1月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发货单中载明食品包装桶单个大桶押金20元、小桶押金15元,并能够反映各种食品的单价与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费用相互印证。被告味极美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发货单由被告出具,并加盖味极美公司印章,客观有效,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详单吻合,能够证实双方在买卖合同过程中,约定食品包装桶单个大桶押金20元、小桶押金15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安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原件、货物运输详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通过货运代理公司将包装桶、部分食品及少量现金券运送至被告处,被告应将上述款项(20032元)退还原告。被告味极美公司质证称,货物运输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货物运输详单由原告自己书写,无被告公司盖章签字确定,安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属实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协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与货物运输详单及双方庭审陈述相吻合,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通话录音、书面录音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在通过货运公司将包装桶及食品退回被告处后曾通过电话与被告负责东营区域的业务经理于海联系退款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味极美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该录音材料中当事人虽未出庭,但结合证据2及庭审双方陈述,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味极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复印件3张,证实原告退回的包装桶风化严重,无法二次使用,现仍存放公司。原告李照吉质证称,照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一张照片中包装袋为农用化肥的包装袋,与本案的食品包装袋不符,并且该照片中没有载明具体的拍摄时间及地点。本院认为,该份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等成因不能辨认,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1月,原告多次从被告处订购黄豆酱、原汁酱油等桶装食品,被告送货后,原告支付货款并预交包装桶押金(桶押金单价分别为15元、20元),双方约定退桶退还押金。2014年1月,原告不再从事食品销售,1月18日,原告将食品包装桶、部分食品通过东营市安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送货至被告处,东营市安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货物运输协议、货物运输详单各1份,协议记载:“货物名称为空桶及副食品(见详单),接货人于海,地址:青岛味极美食品有限公司,加盖东营市安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印章”;详单内容为:“898只桶(单价20元)共17960元,74只桶(单价15元)共1110元,胀袋黄豆酱(650元、120元、120元、50元)共940元,现金券22元,加盖东营市安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月19日,被告接收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原件4张,货物运输协议原件、货物运输详单原件、通话录音各1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退回包装桶及部分货物,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予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依据货物运输详单要求被告支付包装桶押金19070元及现金券2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提出原告所退回的包装桶质量有问题拒付货款,但无事实和证据证明其在原告起诉前,有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向原告提出过标的物有质量瑕疵,在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形下,超过合理异议期,视为对原告货物数量、质量的认可,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要求被告支付所退食品的货款,因双方均予认可原告停止经营后退回食品时,食品已过期,故其请求被告支付食品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味极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0日内支付原告李照吉货款人民币19092元。驳回原告李照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刘明晶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