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沅民一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高其珍与符建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其珍,符建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210号原告高其珍,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金球,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建平,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308号。负责人向宇,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其珍与被告符建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其珍以已与被告符建平达成赔偿协议为由,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以该理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其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高其珍负担。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