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吕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88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达拉特旗,系无业。2012年7月25日因盗窃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5年4月16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达拉特旗,系无业。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张某经事前协商,由被告人吕某进入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杨某出租屋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负责望风,二人共同盗窃杨某一部小米手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吕某拿走小米手机,被告人张某拿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将联想笔记本电脑以1100元价格售于杨某某,公安民警于2015年12月10日从杨某某及被告人吕某处扣押了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小米手机并发还受害人杨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吕某、张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受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达拉特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达价鉴字(2015)127号、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民警将扣押的赃物全部发还受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益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时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