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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栾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65号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男,195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址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高甲,女,1981年6月5日生,汉族,住址黑山县。被告(反诉原告)栾某某,男,1970年4月2日生,满族,住址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195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址黑山县。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英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黑山县东小河子至东边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栾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某甲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先后在黑山县中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大虎山镇龙山村卫生室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804.46元。因栾某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2、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3、病志、诊断书各一份,拟证明治疗情况;4、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6、鉴定报告书,拟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栾某某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在大虎山治疗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不同意支付。反诉原告栾某某向反诉被告高某某提起反诉,诉称其伤后在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确诊为轻型颅脑损伤、左侧眶骨骨折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6609.46元。因反诉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要求反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反诉原告栾某某就反诉部分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2、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3、病志、门诊病历、诊断书,拟证明治疗情况;4、房照复印件、社区证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6、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8、鉴定报告书,拟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反诉被告高某某辩称,对反诉原告医疗费中的非正式票据及误工费有意见,且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20时00分,在黑山县东小河子至东边壕公路,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被告(反诉原告)栾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某甲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某某、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某某负主要责任,反诉原告栾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到黑山县中医院检查后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治疗7天,被诊断为“硬膜外血肿、眼眶壁内骨折”,其车辆损失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551元。反诉原告栾某某伤后到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轻微颅脑损伤、左眼挫伤、鼻部挫伤”等,其车辆损失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479元。现双方均诉至本院,要求对方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诉中,原告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栾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在反诉中,反诉原告栾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高某某亦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队认定,主要原因系原告高某某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栾某某相撞,故原告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80%责任,被告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20%责任。本诉中,关于医疗费,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栾某某赔偿其在黑山县大虎山镇龙山村卫生室购买药品的费用,因无医嘱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购买药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栾某某给付其在大虎山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及术后的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交通费2900元过高,以支持1500元为宜。在反诉中,关于医疗费,反诉原告栾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到锦州亚东眼病医院诊疗,在黑山县中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有相关记载,且从黑山县中医院出院后第二天即到锦州亚东眼病医院诊疗,可以认定其诊疗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在黑山县黑山镇清河社区卫生室发生的相关费用因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反诉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关于交通费,反诉原告主张900元过高,以支持500元为宜;反诉原告栾某某要求反诉被告高某某因电动车肇事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于法无据,反诉原告栾某某称反诉被告高某某电动车系机动车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4.62元、护理费956.16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551元,合计13221.78元;被告栾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剩余医疗费2633.49元、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2983.49元的20%,即596.70元;上述两项总计13818.48元。二、反诉被告高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栾某某医疗费9832.2元、误工费557.76元、护理费557.76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79元,合计12276.72元的80%,即9821.38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及反诉原告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28元,由被告栾某某负担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反诉原告栾某某负担22元,由反诉被告高某某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英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懿本诉赔偿清单1、医疗费12633.49元;2、误工费30.66元×7天=214.62元;3、护理费79.68元×(5天×2人)+79.68元×2天=956.16元;4、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5、交通费1500元;6、车辆损失551元;合计:16205.27元。反诉赔偿清单一、医疗费9832.20元;二、误工费79.68元×7天=557.76元;三、护理费79.68元×7天=557.76元;四、伙食补助50元×7天=350元;五、交通费500元;六、车辆损失479元;合计:12276.72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