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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国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张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青年路南口。负责人王伯瑾,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荣,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喜生。系孝义市阳泉曲镇马庄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委托代理人任志光。系孝义市阳泉曲镇马庄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张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荣,被上诉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喜生、任志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张甲购买刘旭强晋A×××××、晋A×××××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2015年5月7日23时10分许,原告张甲雇佣的司机任俊喜驾驶原告张甲所有的晋A×××××、晋A×××××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运原煤,在沿孝石线由西向东行至孝义市西辛庄镇西辛庄村三岔口路段左转弯时发生侧翻,发生致任俊喜当场死亡,事故车辆损坏,现场绿化带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出吊车费、拖车费4500元、施救费600元、赔偿孝义市西辛庄镇西辛庄村绿化带材料费、维修费6800元。原告提供的过磅单证明货物损失6.22吨。孝义市春晖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每吨价格为400元。2015年5月26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孝公交认字(2015)第(15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俊喜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9日,孝义市交通路政大队以事故车辆造成路面划损污染为由,作出责令原告赔偿18360元的行政决定。山西省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灵石司鉴中心(2015)车损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事故车辆晋A×××××、晋A×××××挂号货车的车损为人民币678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张甲以孝义市锦程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各分项为:机动车损失险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服务部虽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服务部未提交证据证明油污损失为单独的险种。原审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服务部作为事故车辆晋A×××××、晋A×××××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的23160元(路产损失和绿化带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车损678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部分货物灭失,孝义市春晖物流有限公司非物价主管部门,故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酌定为12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服务部在货物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支出的事故车辆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等总计51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服务部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服务部赔偿原告102874元。被告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服务部虽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服务部主张事故车辆未投保油污险,因此对事故车辆造成的路面划损污染不应当赔偿,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张甲赔偿金101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原告张甲承担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服务部承担1171元。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按车损险条款规定计算该车辆在事发时的实际价值并按实际价值65151元扣除20%残值赔偿被上诉人车损,油污损失1800元、鉴定费3500元不应该予以赔偿。即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1049.2元。事实与理由: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车损的司法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对被上诉人车损计算没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进行计算,其鉴定的车损价格过高,同时也没有扣除残值。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车损险条款的规定,事故车辆的修理价值不能超过事发当时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如果超过应按事发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车损。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价值,而折旧价值为新车购置价×月数×折旧率1.1%,即被上诉人车损应为:228600元×(1-65月×1.1%)=65151元,然后扣除20%的残值13030.2元,被上诉人实际车损为52120.8元。同时根据车损险条款,油污损失1800元及鉴定费3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上诉人张甲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9日申请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诉争车辆做了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上诉人在一审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228000元车损险,什么时候才可以用?上诉人以内部的格式条款对抗投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费用应予赔偿。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服务部当庭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损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条款27条约定了车损的计算方式。被上诉人张甲质证称,被上诉人投保的时候就没有见过保险条款,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可以看出,首先,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其次,规定了另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异议,应依何种程序行使救济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服务部在原审中虽对被上诉人张甲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指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上诉人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服务部以车损险条款27条之约定为依据主张减少讼争车损理赔,但其二审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损险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张甲交付并对保险条款27条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服务部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以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本案讼争车损,于法有据,应予确认。上诉人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服务部认为油污损失1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负担。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服务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玮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