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史某、魏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5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1989年12月28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保丽菠,胜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史某,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大专文化。辩护人何福跃,云南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被告人史某、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史某、魏某的刑事责任,同时以被告人史某、魏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215元。本院受理后,于开庭审理前,自诉人刘某以缺乏罪证,又提不出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魏某的控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保丽菠,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何福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5年10月7日,因自诉人刘某的父亲刘某甲与被告人史某发生交通事故之事,被告人史某与其妻子魏某到自诉人刘某家中要钱,双方发生争吵,魏某用脚踢刘某妻子孕妇董某的肚子,刘某过去阻拦,被史某打伤骨折后到富源县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富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故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史某的刑事责任且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215元:其中医疗费6215.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620元。被告人史某辩称:事发当天,他和妻子魏某到刘某家向刘某的父亲刘某甲讨要因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刘某甲应支付的赔偿款,因2015年7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伤,还没有痊愈,他不仅未参与打架,在魏某与刘某的妻子发生冲突他欲上前劝阻时还被刘某打伤鼻子,之后他便出去打电话报警,他没有打着刘某,他不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富源县公安局中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刘某的陈述:2015年10月7日下午两点半左右,他在他家房子旁边干活,听见史某和他父亲发生争吵,他就回家去看,因史某到他家要钱的事双方发生争吵,史某的妻子(魏某)与他妻子(董某)扭打在一起,他就过去拉,史某踢了他腰部一脚把��踢了睡在地上,他倒地时撞在桌子上,手又杵在地上手就受伤了,接着双方就被人拉开了,后来史某又用手掐着他的脖子,把他的手碰在柜子上,把他的左手小臂撞伤了,当时他的手只是有点肿也没有很疼,到2015年10月9日才到富源县仁和医院照片检查。当天事发时有他,刘某甲、董某、史某、魏某在场,后来有两个帮他家做活的人过来拉架。2、刘某甲的陈述:2015年10月7日下午三点钟左右,史某和魏某到他家找他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后来双方发生争吵,魏某和他儿子媳妇(董某)两个就揪扯起来,史某就朝他儿子刘某屁股上蹬了一脚,就把刘某蹬了跌倒在地上。当时在场的有他、刘某、董某、史某、魏某,当时只有董某受伤,其他人没有受伤。3、魏某的陈述:2015年10月7日她和她老公史某到刘某甲家要钱,双方发生争吵,她被刘某甲、刘某、董某打伤,刘某打着史某的鼻子,史某因为之前出车祸手还没有好,在旁边看着,没有动手。当时在场的有她、史某、刘某甲、刘某甲家媳妇、刘某、董某。上述笔录用于证实刘某被史某打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对魏某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对刘某、刘某甲的询问笔录有意见,认为其陈述不是真实的,事发当天史某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还没有痊愈,根本没有动手,更没有用脚踢着刘某,反而被刘某打着鼻子,刘某在派出所作笔录时也没有提及其手受伤的事实。二、证人王某、王某甲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他们在刘某家隔壁帮刘某家盖房子,就听见刘某家这边在吵架,他们就过去看,就看见刘某被史某一脚踢了睡在地上,他们就去拉架,拉开后听刘某说手有点疼,后来史某又进去掐着刘某的脖子���刘某按在地上,被拉开后史某就报警了。经质证,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是帮刘某家盖房子的人,说的是假话,事发当天两位证人都没有在场。三、刘某的富源县仁和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人用药清单一份、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一份、收费收据三份:用于证实刘某被打伤后于2015年10月10日到富源县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刘某开支住院费人民币5771.4元,新农合报销人民币3759.98元,实际支付人民币2011.42元;开支检查费、放射费等医疗费人民币444元。四、富公(刑)鉴(活)字【2015】385号鉴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刘某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五、富司鉴字【2015】第121号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收据一份:用于证实经鉴定刘某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600元,开支鉴定费620元。经质证,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史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自诉人刘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明其被史某打伤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第三、四、五组证据因伤害行为不能认定,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庭审及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史某与其妻子魏某到刘某甲家找刘某甲索要双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款,在此过程中,刘某甲、刘某、董某与史某、魏某发生争吵。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指控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其身体,使其受伤,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自诉人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手受伤���由被告人史某的伤害行为形成的,自诉人刘某对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由于其指控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史某有侵害其身体的侵权行为,故其要求被告人史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无罪。被告人史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孔梅人民陪审员 黄德贤人民陪审��李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