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苟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586号原告苟某某,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田某甲,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原告苟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21日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3月20日在西吉县红耀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02年生长子田某乙,2004年生次子田某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的暴力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子田某乙、次子田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苟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20日在西吉县红耀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田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田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两个孩子都在县城读书,需要父母双方照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田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讼争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1日原告苟某某与被告田某甲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3月20日在西吉县红耀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02年生长子田某乙,2004年生次子田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1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又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第二天原告离家出走并于同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苟某某与被告田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辛亚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