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尚军与殷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尚军,殷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杨尚军,市民。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猛,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镇南新村2幢301室。负责人赵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尚军诉被告殷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殷猛、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负责人赵军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尚军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殷猛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开发区协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杨尚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猛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阜宁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298.26元,其中被告殷猛垫付4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为330日、120日、120日,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被告殷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8.2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3102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8430.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殷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42000元是车主马良垫付,我是马良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元不计免赔的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核对车辆行驶证原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18元天,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70天*80元/天,护理费认可90天*5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殷猛驾驶登记车主为马良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开发区协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杨尚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殷猛分别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阜宁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298.26元,其中肇事车主马良垫付4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事故致右股骨骨折等,其损伤后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等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330日、120日、120日,其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另查明,被告殷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8.2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3102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8430.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阜宁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殷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杨尚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结合阜宁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但医疗费用应以原告自行支付的金额为限。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费用金额已由司法鉴定结论所确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将依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及原告具体主张的金额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杨尚军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8.26元(不含马良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0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3102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53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尚军46530.26元(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欣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人员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