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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0928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0928民初266号原告申某某,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申某甲,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申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武安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雷某甲,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雷某某之弟。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增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甲、张林安,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0日在陕西省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8日在河北省武安市生育一女雷某乙。因婚前被告隐瞒真实姓名和实际年龄,用比实际年龄少10岁的虚假身份信息欺骗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彼此互不理解,难以共同生活,且被告不给付原告必要的生活费和子女抚育费,二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雷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付清18周岁前抚养费100000.00元。被告雷某某辩称,原、被告是恋爱一年后结婚的,双方是在互相了解、考虑成熟后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不存在欺骗原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二人感情基础牢固,加之现在孩子年龄尚小,被告希望继续和原告好好生活。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12月10日在陕西省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8日生育一女雷某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雷某乙的出生证明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雷某乙,应认定二人建立了较牢固的感情基础。面对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包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婚生女雷某乙年龄尚小,二人亦应珍惜夫妻感情,为子女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增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