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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林云飞与上蔡县公安局、驻马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云飞,上蔡县公安局,驻马店市公安局,单雪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云飞,男,汉族,1994年6月18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双印,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洪波,该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王靖宇,上蔡县尺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俊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广亮,该局法制支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单雪勤,女,汉族,1963年7月12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上诉人林云飞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云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洪波、王靖宇,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张广亮,被上诉人单雪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6日,上蔡县公安局对林云飞作出上公(百)行罚决字(2015)0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5年3月10日下午3点左右,百尺乡大何庄村委林庄村村民林满合与同村村民聂治华家因琐事发生矛盾,林云飞同林满合儿媳张真以及林满合的嫂子董爱景对单雪勤实施殴打,单雪勤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辨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林云飞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林云飞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驻公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上公(百)行罚决字(2015)0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5时许,上蔡县百尺乡大何庄村委主任林焕章与同村村民单雪勤、聂治华夫妇因村里修路占用聂治华家可耕地的事情双方发生矛盾并发生辱骂,后被人劝开,林焕章的弟弟林满合知道此事后到聂治华家理论而与聂治华发生打架,林满合对聂治华实施殴打。期间林满合的嫂子董爱景和林满合二儿子林云飞、大儿媳张真到聂治华家参与打架,林云飞、董爱景、张真对聂治华的妻子单雪勤实施殴打。上蔡县公安局受理此案后,通过调查取证,证明林云飞与单雪勤发生打架,林云飞对单雪勤实施殴打。上蔡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26日对林云飞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为此,林云飞不服,于2015年6月2日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8月5日作出驻公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百)行罚决字(2015)0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云飞认为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上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上公(百)行罚决字(2015)0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驻公复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判决上蔡县公安局、驻马店市公安局向林云飞赔礼道歉,并恢复其具体行政行为所给林云飞造成的不良影响。(3)、判令上蔡县公安局向林云飞赔偿5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上蔡县公安局对林云飞作出的行政处罚未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上蔡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管理和处罚。庭审中查明,从上蔡县公安局当庭所出示的2015年5月25日对曾铁头、朱花的询问笔录及朱花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林云飞殴打单雪勤的事实。关于林云飞提出上蔡县公安局办理案件超过时效的问题,从上蔡县公安局当庭所出示证据反映,上蔡县公安局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15年3有10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的时间是2015年4月9日,办理行政处罚审批的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办案周期共78天。扣除鉴定时间、调解时间。上蔡县公安局办理本案并无超时效。林云飞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在延期办案审批表中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该处罚决定。驻马店市公安局受理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其作出驻公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妥。因此,林云飞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百)行罚决字(2015)0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驻公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林云飞请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云飞请求撤销上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上公(百)行罚决字(2015)0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驻公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云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的伤情鉴定证据不足,是无效的。2、公安机关提供的“勘验/检查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均不符合相关的程序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公安机关已超办案期限,依法不得再对上诉人作出处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本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答辩称,我们经调查证人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只要实施殴打行为就可以处罚。关于勘验笔录,在场的见证人可以不签字;关于延长办案期限申请表空白,因现在公安办案系统是网上操作,自动生成,故违法嫌疑人未输入。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期限、调解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答辩称,林云飞对本案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经书面审理,根据《复议法》第28条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上诉人林云飞与他人一起殴打单雪勤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通过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上公(百)行罚决字(2015)0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关于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办案期限问题,卷宗材料有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当事人伤情鉴定及调解笔录等证据材料,本案行政行为从立案受理至处罚决定送达给当事人共78日,其中包括办案延期30日及伤情鉴定、调解的时间,故不能认定上蔡县公安局超期办案。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依上诉人林云飞的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的程序。上诉人林云飞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林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永奇审 判 员  于发安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