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煦与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煦,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377号原告李煦。被告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路。法定代表人陶加平,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阳逻街红岭村新港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董敏,该行总经理。原告李煦与被告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港公司)、第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煦撤回了对第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煦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李煦与被告阳港公司签订了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分别为新1201472**、新1201472**)(以下简称诉争合同),约定被告阳港公司以预售商品房形式向原告出售位于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平江路领港城商务区B单元的B-13-1号房和B-13-9号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单价为7,597元/㎡,两套房屋总价款为495,780元,原告向被告阳港公司给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阳港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完成规划专项验收、供水供电及商品房竣工验收等手续,并于上述日期前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付房产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房款,并向原告赔偿已付购房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至今,被告阳港公司尚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新1201472**、新1201472**);2、判令被告阳港公司向原告李煦返还购房款495,780元;3、判令被告阳港公司向原告李煦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957.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阳港公司承担。原告李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新1201472**、新1201472**)两份,拟证明:1、原告李煦向被告阳港公司购买了领港城商务区B单元的B-13-1号房和B-13-9号房;2、两套房屋总价款为495,780元;3、该两套房屋的交房期限均为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阳港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事实;证据二、收据三张、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回单、借款凭条各两份,拟证明原告李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阳港公司购房款495,780元以及银行按揭贷款已全部还清的事实;被告阳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李煦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原告李煦与被告阳港公司签订了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新1201472**、新1201472**),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阳港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平江路领港城商务区B单元13层的B-13-1号房和B-13-9号房,两套房屋总价款为495,780元。双方在合同中的第九条交房期限约定为: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交付诉争房屋。双方在合同中的第九条关于交房条件约定为: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5、供电:以每位业主所购若干商品房为一户单位,一户一表,交房时正式通电;6、给水:以每位业主所购若干商品房为一户单位,一户一表,交房时正式通水。第十一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阳港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的,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阳港公司公司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阳港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阳港公司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两份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阳港公司给付了全部的495,780元购房款。因被告阳港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房屋,也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还购房款,亦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阳港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且已逾期超过90日,故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解除合同请求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煦已向被告阳港公司交付了购房款495,78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95,780元,并支付违约金495,780元(计算式为495,780元×1%=4,957.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煦与被告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新1201472**、新1201472**);二、被告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煦购房款495,780元;三、被告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煦支付违约金4,957.8元;四、驳回原告李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章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 康 微信公众号“”